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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厦门寻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潘凯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
  被告:厦门寻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潘凯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凯腾,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京汇公司)与被告厦门寻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寻购公司)、潘凯腾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京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9,040元、截至2018年2月6日的利息17,605.45元、罚息14.55元,合计506,660元;2、被告厦门寻购公司支付逾期罚息293.42元(具体以借款本金489,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10.56元(具体以欠付的利息17,60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计算);3、被告厦门寻购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4、被告潘凯腾应对被告厦门寻购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厦门寻购公司通过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http://www.hedongli.com)向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提交贷款申请。嗣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在京东金融网站签订了《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可在额度有效期内的任何工作日一次或分次向原告上海京汇公司申请借款,借款仅用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向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采购货物使用,非经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书面许可,不得挪作他用。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2018年1月2日,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通过互联网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向原告上海京汇公司借款489,04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借款日利率为0.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付息日为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放款日的对应日,无对应日的,付息日为该期最后一日。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厦门寻购公司放款489,040元。2018年2月3日起,贷款开始发生逾期。截至2018年2月6日,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仍拖欠本金489,040元、利息17,605.45元、利息罚息14.55元,合计506,660元。另外,2018年1月10日,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与被告潘凯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凯腾为被告厦门寻购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上海京汇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从未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签订过《贷款额度合同》及《借款合同》,被告潘凯腾也未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借款489,040元,没有在原告上海京汇公司的京东金融网站上申请注册过账户,没有收到过移动公司交付的产品。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间没有发生任何业务,也从未向原告上海京汇公司归还过款项;二、原告上海京汇公司的京东金融网站的借款平台存在漏洞,任何人只要有身份信息即可注册认证。据两被告所知,真正的借款人是厦门维信创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斌及黄少峰。两被告曾因本案所涉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黄国斌死亡,最终公安机关未立案处理;三、原告所述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律师并未出庭,不同意承担该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额度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
  2、《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潘凯腾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实名认证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潘凯腾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厦门寻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快捷支付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潘凯腾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进行了实名认证,认证的方式为四要素认证,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与银行间存在网关接口,银行卡信息校验通过后,实名认证就完成了;
  4、2018年2月6日生成的欠款明细一页,来源于和易贷贷款平台,证明截至2018年2月6日,被告厦门寻购公司拖欠原告上海京汇公司借款本金489,040元、利息17,605.45元、利息的罚息14.55元;
  5、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2018年1月2日,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按约放款489,040元,该收款账号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号;
  6、(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00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原告上海京汇公司的借款平台进行实名认证、注册账号、申请借款、发放贷款的整个流程;
  7、《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流程,证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与被告潘凯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
  8、购买产品订单截图一页,证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在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购买产品的订单情况,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因购买产品需要向原告上海京汇公司申请借款;
  9、《“和易贷”在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与移动公司合作开展“和易贷”业务,由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为移动公司的客户提供借款;
  10、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贷款额度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由天威公司颁发数字证书、加盖电子签章形成,不可篡改;
  11、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12、京沪通产品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在办理借款业务前需在民生银行申请虚拟账户,民生银行为被告厦门寻购公司提供开立账户、出入资金结算等服务;
  13、被告厦门寻购公司的借款还款明细表及民生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向原告申请五笔借款,前三笔已经结清,还有后两笔未结清。2018年2月26日,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向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支付了167.01元;
  14、电子合同数字签名截图三页,证明天威公司数字签名的真实性;
  15、京东金融平台认证说明一份,证明在京东金融平台申请贷款的人都需要经过“四要素”认证;
  16、(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5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在京东金融网站内被告潘凯腾登记的监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手机号为XXXXXXXXXXX。
  两被告对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在京东金融网站上注册过账号,也从未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厦门寻购公司曾与维信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曾向维信公司提供过被告厦门寻购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潘凯腾的身份信息,但两被告从未出借证件给维信公司或授权维信公司办理贷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两被告从未在该网站注册过账号,也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被告潘凯腾的身份信息是准确的。但实名认证截图显示的网址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的网址是不一致的,该实名认证截图信息并非来源于京东金融网站;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查,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与移动公司福建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公证书的内容并非对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与被告潘凯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公证。公证书载明的公证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这是原告上海京汇公司对其自己的网站进行操作形成的公证内容,有可能进行后台信息的变更。另外,该网站的实名认证只需要输入企业信息,无法证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进行了真实的注册。从公证书内容来看,没有显示被告潘凯腾的身份信息及实名认证过程;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流程图中没有显示被告潘凯腾的操作流程;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订单上显示的收货地址并非被告厦门寻购公司的地址,收货人也不是被告厦门寻购公司的人员,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也未与相关运输公司签订过物流合同,未收到过产品;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函》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8日,内容为为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签发了数字证书,但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应的数字证书认证的内容。另外,天威公司系原告的合作单位,并非第三方机构,其所出具的《说明函》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1律师服务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委托的两名律师均未参加本案诉讼,故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从未签订过该份协议,也未在民生银行开设过虚拟账户;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还款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该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与原告发生多笔借款且有还款记录,但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向原告还过款项。2018年2月26日的民生银行电子回执显示的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管理部会计业务处理中心,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去过,也不清楚该账户的情况。原告应该提供之前被告厦门寻购公司所有的还款凭证,但至今原告仅提供了该份金额为167.01元的银行电子回执;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电子合同数字签名截图显示的手机号码与两被告无关,被告潘凯腾没有操作过电子签名;对证据1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在线公司)对个人及企业实名认证的过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两被告未发表意见。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欠款表一份,系原告上海京汇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述的原告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间存在多笔借款业务,此前有几笔借款已经结清,但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从未向原告上海京汇公司借款,也未还过款项,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并非真正的借款人;
  2、维信公司的公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8年1月17日去世。
  原告上海京汇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间共发生过五笔借款业务,前面三笔已经结清,后面两笔尚未结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网银在线公司为京东金融平台提供旗下支付产品“京东钱包”进行支付服务。2015年3月20日,网银在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快捷支付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基于前期合作,开展快捷支付业务合作。网银在线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对于持卡人网络或移动实名订购业务,实现对持卡人银行卡的实时扣划和清算处理。持卡人在网银在线公司平台完成用户注册后,通过网银在线公司平台发起其持有的工商银行卡的快捷支付签约认证请求,并按要求输入户名、银行卡卡号、信用卡有效期(签约卡为信用卡)、预留银行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预留银行手机号码等信息,双方通过约定方式进行信息核验,核验通过后向持卡人手机号码发送动态校验码,持卡人按要求输入正确校验码后,快捷支付签约成功,实现持卡人在网银在线公司平台注册用户号与在工商银行开立签约银行卡的绑定。网银在线公司在发起签约认证时,应同时上送持卡人在网银在线公司的注册用户号。
  2、2017年4月10日,移动公司与上海京汇公司签订《“和易贷”在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移动公司向上海京汇公司持续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支持(包括但不限于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信息、历史交易数据等),上海京汇公司通过融资平台为符合上海京汇公司授信条件的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提供贷款服务,专项用于支付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和动力平台向移动公司采购货物的款项;由上海京汇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全额划付入移动公司下游渠道商在上海京汇公司合作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并由上海京汇公司委托合作银行将该款项支付给移动公司的账户;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协议后附移动公司各分公司账户信息。
  3、2017年7月5日,厦门寻购公司通过中国移动和动力平台向上海京汇公司提交贷款申请。申请提交后,厦门寻购公司(乙方)与上海京汇公司(甲方)在京东金融网站签订《贷款额度合同》,编号为JR-QYJR-HYDXXXXXXXXXXXXX,约定:贷款人(甲方)上海京汇公司,借款人(乙方)厦门寻购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如乙方资信等情况发生变化,甲方有权自行调整借款额度。借款仅用于乙方向移动公司采购货物使用,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本合同项下额度类型为循环额度,乙方可在额度有效期内的任何工作日一次或分次向甲方申请借款;在额度的有效期内,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任何一笔款项的还款义务或支付义务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约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剩余的借款额度;乙方可在额度有效期内任何工作日一次或分次向甲方申请借款,每笔借款终止日是否在额度有效期内以具体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就本合同额度项下每笔借款由乙方在“融资平台”(http://loan.jd.com/home/index.htm)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后,甲方将与乙方另行签署借款合同;就该单笔借款而言,本合同项下的约定与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的有关内容不符的,以借款合同为准;乙方提用的借款额度项下的每笔借款所适用的利率以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利率为准;甲方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逾期贷款收取罚息,甲方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4、2018年1月2日,厦门寻购公司作为乙方通过http://loan.jd.com/home/index.htm向上海京汇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HYD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经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489,04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乙方向移动公司采购货物使用,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日(放款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若甲方实际放款日与上述约定放款日不一致的,以甲方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期限以此顺延;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4%;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从应付利息日的次日起,对应收利息按本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乙方同意采用由甲方受乙方的委托将融资款全额划付入乙方指定的乙方供应商的账户(乙方供应商账户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照如下方式偿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付息日为乙方放款日的对应日,无对应日的,付息日为该月的最后一日或该期最后一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甲方可以自主决定本合同和乙方与甲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提前全部清偿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1)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罚息;(5)利息;(6)本金。甲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包括以电子签名和勾选确认的方式签署本合同),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终止。
  5、2018年1月10日,上海京汇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厦门寻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凯腾作为乙方(保证人)通过互联网签订合同编号JR-QYJR-YD-GURX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厦门寻购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5日止;担保的范围为根据主合同实际形成的主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合同项下产生的相关款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履行期限届满日;如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的(包括甲方依据主合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主合同约定的任何违约事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6、2018年1月2日,上海京汇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XXXXXXXXXXXXXXXXXXX6账户打款489,040元。同日,中国移动通信终端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收货人为“邱清阳”、收货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湾工业区阳岐路XXX号宇宏物流园一栋(寻购)”通过鸿讯物流发货80部苹果手机。
  7、上海京汇公司称,自2018年2月3日开始,因被告厦门寻购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厦门寻购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上海京汇公司可自主决定与厦门寻购公司之间的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厦门寻购公司提前全部清偿。故截至2018年2月6日,厦门寻购公司仍欠本金489,040元、利息7,042.18元及利息的罚息14.55元。
  8、另查,厦门寻购公司在网站的实名认证信息载明,授权人:潘凯腾,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手机号:XXXXXXXXXXX。上海京汇公司称个人的实名认证具体流程系:个人上传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核实真实后要求提供手机号和银行卡,再根据银行卡开户时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以及该手机号是否为本人所有,以及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与其本人的手机号是否一致,通过认证。上海京汇公司线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流程系:1、进入贷款管理,点击最高额担保函合同;2、法人进行实名认证,输入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并上传身份证照片;3、通过实名认证的手机输入短信验证码安装数字证书;4、验证数字证书,如数字证书验证成功,直接跳转到签署页,如数字证书验证失败,需重新安装数字证书。
  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用于进行验证的潘凯腾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用于实名验证的潘凯腾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潘凯腾认可均是其名下。
  9、上海京汇公司提交了天威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潘凯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潘凯腾的电子签名是经过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公司认证的,合法有效。天威公司《说明函》载明,天威公司为上海京汇公司等提供数字证书及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天威公司运营的根密钥证书是由国家根密钥生成,天威公司向借款人的保证人签发数字证书,保证人在线上签订保证合同时,通过使用数字证书形成电子签名,该电子签名是经过天威公司认证的,是合法、有效的。另,上海京汇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公证了企业在上海京汇公司的网络平台上从注册到签署《贷款额度合同》、《借款合同》申请贷款的全部流程。
  10、2018年2月26,被告厦门寻购公司通过其民生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向原告支付款项167.01元,业务名称为还款。
  11、原告上海京汇公司因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就本案借款发生逾期,要求被告厦门寻购公司提前清偿其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HYD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等,并已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方是否为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以及被告潘凯腾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经过公证书显示,企业在京东金融平台账户进行注册需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包括: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并上传身份证照片,通过身份认证后方可注册成功。注册成功后再进行登录,登录后需对企业进行实名认证并安装数字证书,均需向企业联系人的手机号发送验证码进行验证。完成上述操作后才可以在上海京汇公司京东金融平台上签署相关合同。而从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说明以及网银在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快捷支付业务合作协议》来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亦需潘凯腾进行相应的实名认证,该环节具体流程系个人上传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核实真实后要求提供手机号和银行卡,再根据银行卡开户时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以及该手机号是否为本人的,以及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与其本人的手机号是否一致来通过认证。对此,上海京汇公司提交了潘凯腾的身份证号、证件照片、银行卡号、手机号等信息,称潘凯腾通过了上海京汇公司京东金融平台注册账户的实名身份认证。本院认为,鉴于潘凯腾亦认可原告所称实名认证过程中手机号及银行卡号为其名下所有,故若其否认该节事实,应由潘凯腾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注册或被他人冒名注册,或提交证据证明上海京汇公司提交的个人信息非其本人真实信息。然,被告潘凯腾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本院只能将此不利后果归于潘凯腾承担,由此认定上海京汇公司所称的潘凯腾已经过实名身份认证系其本人的主张成立。鉴于潘凯腾系被告厦门寻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公证书公司注册以及申请贷款的流程,可以推定《贷款额度合同》、《借款合同》亦是被告厦门寻购公司所签署。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YD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厦门寻购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上海京汇公司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主决定本案《借款合同》自2018年2月6日提前到期。故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应向原告上海京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89,040元,并结清到期的利息,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鉴于被告厦门寻购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了部分款项,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调整。经本院核算,被告厦门寻购公司应向原告上海京汇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89,040元、截至2018年2月26日的利息7,042.18元、逾期利息5,788.79元,以及以本金489,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利息7,042.1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对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要求被告厦门寻购公司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要求被告潘凯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上海京汇公司与被告潘凯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根据该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5日,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生于2018年1月2日,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上海京汇公司要求被告潘凯腾对被告厦门寻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寻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89,040元及截至2018年2月26日的利息7,042.18元、逾期利息5,788.79元;
  二、被告厦门寻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89,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为标准计算)、利息的罚息(以利息7,042.1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为标准计算);
  以上第一、二项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总和不超过以489,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9元,由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32元,由被告厦门寻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3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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