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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京沪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力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京沪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卢鸿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力洪,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京沪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汽配公司”)与被告林力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沪汽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德,被告林力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沪汽配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7年7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原先的租金计算,每月人民币40,833.33元,计算至2018年2月底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上海市沪太路XXX号一、二层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从事浴室经营。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先付后用。被告应在2017年1月1日前支付2017年度的租金。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租金245,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力洪辩称,不同意2017年7月1日解除合同,应当从2018年2月19日解除。被告已经付清2017年上半年的房租,原被告在合同多年的履行过程中,实际支付租金也不是按照约定方式,都是陆陆续续支付,原告也认可此种支付方式。原告在2016年开始不断贴公告勒令拆迁,客观上被告从2016年7月开始不能正常经营,即使在不正常的情况,被告也把上半年的租金支付了。原告要求在2017年7月1日解除合同,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的浴室在2017年3月14日被原告停水,原告将水管截断。双方在交涉中原告也有不恰当的停水行为。被告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浴场拆除时间,房屋在春节已经被拆除。2017年下半年浴室处于停水状态,使用费可以酌情支付,但不能参照租金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租赁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039平方米,用于经营浴室之用;租赁期限为九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第一年租金434,587.25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484,587.25元,第六年至第九年每年租金544,587.25元;租金、物业费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物业费2万元/年;保证金5万元,退还时不计利息,但须本公司开具统一收据,盖章生效;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五日的、或逾期支付水电费等超过三十日、场地费超过五日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自守约方向违约方发出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后第二日终止。
  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林力洪2016年12月29日已付5万元,2017年1月9日已付7万元。半年租金242,500元、物业费2万元,还欠租金142,500元,到2017年2月12日止还未付款,按约定终止《租赁合同》,一切事宜均由林力洪负责。
  签订《欠款承诺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6月30日前的租金,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18年2月,租赁房屋被拆除。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17年3月14日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及一组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内容为:2017年3月14日9时47分,报警人称锦秋路XXX号金兰湾浴场门口物业纠纷。民警已到现场处理,经了解系报警人林力洪与物业发生纠纷,民警已调解。被告表示,因原告擅自停水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所以报警,原告停水后一直未恢复供水。原告认为《案件接报回执单》及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停过水。原告表示,2017年9月底,租赁房屋内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宝山区公安局查封。
  关于保证金,原告表示被告有2万元保证金,可以一并结算。被告表示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并要求直接抵扣租金或使用费,但未提供支付保证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租赁房屋已于2018年2月全部拆除,故本案不再对合同状态给予评价,仅对租金等费用结算作出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停水的事实,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及照片均无法证明与停水有关,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因租赁房屋拆除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租金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考虑到租赁房屋所在区域处于政府环境综合整治范围,被告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计算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4万元。关于保证金,被告主张保证金数额为5万元,但未提供支付5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2万元保证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租金与保证金抵扣,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抵扣保证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力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京沪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京沪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上海京沪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40元,被告林力洪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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