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延,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京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谷本秀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鸣,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延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京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延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张延的医疗期,混同于工作日、病假,计算错误;并且将不同医疗期周期内的病假合并计算,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京瓷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张延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照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京瓷公司根据张延的累计病假时间,解除与张延的劳动关系,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对张延、京瓷公司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对京瓷公司请求无需恢复与张延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现张延申请再审原审称,对张延的医疗期计算错误,但张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延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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