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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3,201元(币种下同);2、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472元。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关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不存在加班,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加班费。原告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经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被告的考勤记录,被告的出勤天数不存在加班。裁决书根据公交线路的首班车发班时刻、末班车驶回汽车站的时刻确定被告每日平均工作时间为12.5小时,显然不合理。根据《沪朱专线行车时刻表》中每趟车的首末班车时间计算,每班车每天行驶的总时长不超过12小时,例如早4点30分朱家角发车,末班车15点09分申昆路返回,按照单程1小时(实际只有50分钟左右)计算,末班车回到朱家角司乘人员下班的时间也不晚于16点30分,再扣除每趟车中间的休息时间(每趟车中间均有20分钟的休息时间),以及司乘人员早、午饭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出勤时间,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及加班工资,不存在任何其他应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二、裁决书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显然有失公平。被告自入职时已清楚了解工资所对应的工作时间,并了解实际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原告也按照双方的约定、按照法律的规定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然而裁决书的错误认定可能导致其他员工的集体仲裁,可能对原告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裁决结果缺乏公平合理性。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该事实是由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时刻表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没有按约足额支付被告的延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费,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沪朱专线”公交车上担任售票员,规定作息为工作两天休息一天。据线路行车时刻表记载,不同车号的“沪朱专线”分别从“朱家角”始发至“申昆路”,不同车号首班车至末班车发车时间的时长为10至13小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月6日。
  另查明:被告岗位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经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2016年各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1天、19天、22天、15天、15天、12天、23天、26天、22天、25天(其中节假日1天)、24天、26天;2017年各月出勤天数分别为17天、20天、21天、21天、24天、26天、22天、23天、21天、23天、21天、24天。被告的工资由上海市最低工资及加班工资组成。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计领取工资65,821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51,387.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2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按照行车时刻表上班,中间没有休息,其中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是做一休一。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线路时刻表上班,中间大概有半小时休息时间。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日平均工作时间为12.5小时,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33,20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2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行车时刻表、银行明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岗位2016年1月亦经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仲裁委根据时刻表计算被告的加班工资是不合理的,从青浦到申昆路时长1小时左右,中间时长有休息0.5小时至1小时,不限制员工去向,员工可以自由安排怎么休息。每天来回8趟,每天打扫2至3次,每次打扫5分钟左右,无法证明被告工作时间为12.5小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车辆时间表一组,证明沪朱专线车辆的工作时间,行车时间与仲裁认定的一个半小时不符,扣除休息时间后,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10小时。该表是从上海市青浦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网上平台上下载的,网上平台保留的数据是无法修改的。车辆每天运行8趟,员工不需要每趟都打扫。被告当时工作的车辆已不在车队中,未在表格内体现。根据高峰时间不同,表格内记载的沪朱专线单趟运行时长自50分59秒至1小时26分8秒不等。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哪个时间段是被告可以自由支配的。
  被告主张:被告岗位虽属于综合工时制,但其工作时间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平时路况好的话差不多单趟1小时左右,路况不好的话要1小时多,车辆到站后要候车和打扫,所以不能休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加班。原告主张被告的上班时间应扣除每趟车中间的休息时间,被告则主张车辆到站后员工无法自行安排休息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仅包括实际提供劳动时间,还包括为提供劳动从事的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前的整理与交接时间。公交车司乘人员按照车辆行车时刻表进行发车,车辆进站后的休息时间应属候车时间,期间可从事车辆清洁打扫等事宜,该时间相对较为短暂,司乘人员的活动范围仅在公司内部,无法正常下班回家,故该期间亦应属于司乘人员上班时间。根据沪朱专线行车时刻表载明的首发车及末班车的发车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时间表,扣除被告合理用餐时间,仲裁认定被告日平均工作时间为12.5小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被告每月工作天数,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96,281.4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65,821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延时加班工资30,460.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2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延时加班工资30,460.47元;
  二、原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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