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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京粹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金翰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京粹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华,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爱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金翰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轩彦。
  再审申请人上海京粹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金翰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翰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粹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情形,故请求依法将本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是:1.二审判决认定“邮政公司主张京粹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独立于京粹公司出具给商函公司的授权书,可以依据该份授权书印制发行涉案邮资明信片白片,也即邮政公司发行涉案邮资明信片白片已经取得京粹公司授权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京粹公司与邮政公司之间除了广告片业务没有任何其他业务关系,双方之间除京粹公司通过上海邮政商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函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外,并未有其他的业务合作关系,因此,新的授权没有存在的基础和依据。邮政公司获得的授权是基于京粹公司与邮政公司下属单位即商函公司所签订的协议。2008年10月10日的《授权使用书》系对2008年9月18日签署的授权书的补充。2.二审法院将邮政公司的内部规定及惯例作为认定其合法使用京粹公司作品的依据,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违背,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3.二审法院就“京粹公司申请印制专用邮资图案邮资明信片广告片,对邮政公司相关明信广告业务应当有所了解”的认定是错误的。京粹公司不能也不应当知道邮政公司内部文件的存在和内容,即使邮政公司内部文件对其产生约束,也应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告知京粹公司,并获得京粹公司的允许无偿发行白片,而不是擅自发行白片。4.二审法院认定京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邮政公司存在不印制白片单印制广告片的情况,从而认定邮政公司发行涉案明信片白片是合法的,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5.二审法院法官徐飞在作出判决之前早已不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任职,而判决书却由其以审判长署名,存在程序性错误。
  邮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将当事人之间有业务法律关系或协议作为出具授权书的前置条件,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以签订协议书为前置条件。京粹公司认为其与邮政公司之间没有新的业务,就不能再出具授权书,有悖法理,无法律依据。2.京粹公司将其与商函公司签订的合同,等同于其与邮政公司签订的合同,混淆了两者不同的法律关系。3.京粹公司给商函公司的授权,不等同于给邮政公司的授权,邮政公司要求京粹公司及作者出具授权书,一方面是执行国家邮政局的规定,另一方面是遵守《著作权法》、维护作者著作权的体现,因此,2008年10月10日的《授权使用书》系与2008年9月18日的授权书并非相互补充,而是独立的授权。4.普通邮资明信片的审核、发行,是国家赋予邮政公司的权力,并不存在“资质”许可的问题。京粹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商函公司自身无权也无资质发行广告片,认为邮票发行权仅仅是一种“资质”,是有“资质”的企业与无资质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错误的。5.邮政公司核准发行“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片,必须发行2万枚白片,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邮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发行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片监督和管理,并非企业内部规定或操作惯例。6.京粹公司对二审判决断章取义,引用二审判决的表述并不完整,认为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有悖事实。7.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官工作调动,有权将手中案件继续办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亦并未规定此种情形属于程序违法。
  金翰麒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认为京粹公司与邮政公司的争议与其无关。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京粹公司的第一项再审理由,2008年10月10日,刘令华、京粹公司出具的《授权使用书》,被授权主体明确为邮政公司,授权使用方式为在邮资明信片上使用并用于发行,并未限定邮资明信片的性质、发行数量和发行时间。虽然该授权产生于商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逐级请示使用专用邮资图案印制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片过程中,但其与2008年9月18日授权书在被授权主体、制作数量和使用方式上都存在较大差异,结合国家邮政部门推行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片业务的历史沿革和相关邮政政策,二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0日刘令华、京粹公司出具的《授权使用书》系独立的授权并无不当,京粹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粹公司的第二项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国家邮政局相关文件、2018年10月10日《授权使用书》以及其他个人、单位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向邮政公司出具的多份授权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邮政公司在印制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片时,需要同时印制发行相应白片。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法院并非仅将邮政公司的内部规定及惯例作为认定其合法使用京粹公司作品的依据,故本院对京粹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难以支持。
  关于京粹公司的第三项、第四项再审理由,本院认为,邮政公司在批准使用专用邮资图案印制邮资明信广告片时,印制并发行一定数量的白片,系依据当时的邮政政策并取得了京粹公司的授权书的情况下进行的。京粹公司申请印制专用邮资图案邮资明信广告片,对当时的相关邮政政策及邮政公司相关邮资明信广告片业务应当有所了解,亦应当注意到其出具给邮政公司的授权书内容区别于给商函公司的授权书。在邮政公司业已举证证明其在印制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时,同时需要印制发行相应白片的情形下,京粹公司否认该事实,则需要负担相应举证责任,故二审法院关于相应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对京粹公司的上述两项再审理由均不予支持。
  关于京粹公司的第五项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审判长参与了案件审理,其在二审判决书上署名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京粹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京粹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京粹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陶  冶

书记员:张本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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