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京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京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载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宇,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莉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京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2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京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4,851,061.09元及逾期利息(以4,851,061.09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本金调整为4,734,89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杨载润、付逸共同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全资拥有的上海逸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云公司)中70%的股权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其中第三期1,200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方式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比例39.XXXXXXXX%支付4,851,061.09元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争议标的是解锁的股票,应根据解锁比例分割股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并返还222,707股股票(363,900股*61.20%);2.返还购买股票的剩余款项139,516.16元。审理中,被告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用第三期的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购买股票,并将股票质押给被告。原告承诺2014年至2017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否则按照比例解除质押,如未实现3,000万元的净利润则不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有权收回剩余款项对应股票的权益。根据审计报告,解锁比例为38.80%,故提起相应反诉请求。
  原告上海京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照解锁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被告支付原告诉请款项后,所有股票都可以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及杨载润、付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逸云公司70%股权,以3,6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承诺逸云公司2014年至2017年经鹏博士上市公司审计后的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第一期1,50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第二期900万元于逸云公司2014年度审计完成且实现约定目标后支付;第三期1,200万元的支付方式和具体细节,由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就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此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公司,原告承诺将授权该公司择机代为购买鹏博士股票(股票代码600804),上述股票将锁定或质押三年(起始日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与被告或者被告委托机构签署质押协议。原告承诺2014年至2017年经鹏博士上市公司年度审计后的累计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2014年至2017年每年完成经鹏博士上市公司年度审计后的实际净利润除以3,000万元相应比例解锁或解除质押相应股票;如逸云公司2014年至2017年期间经过鹏博士上市公司审计累计净利润达到3,000万元,则完成之日起原告有权100%解锁或者解除质押上述全部股票。锁定期内的股票,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出售或转让,股票解锁或解除质押后,原告可自由出售或转让。购买所有股票的收益及分红由原告享有,相应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如因未能实现约定经营利润导致1,200万元第三期转让款无法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不再支付,被告收回剩余款项对应股票的权益,并视为被告已履行完成原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后双方依照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电子邮件“关于逸云收购合同后续事宜”,内容包括:目前逸云并购工作工商变更及审计已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由道丰投资向京翊信息支付首批款项1,500万元,另外之前的补充协议还需先购买相应股票以锁定奖励。2014年11月,原告开设证券账户。11月21日,被告向该账户转入1,200万元。2015年1月至3月,该账户陆续买入鹏博士股票363,900股。
  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方提出申请,认为根据审计报告,2014年至2017年,逸云公司的利润分别为109.25万元、442.32万元、-56.32万元、668.63万元,合计净利润1,163.88万元,除以3,000万元后的占比为38.80%,应解锁股票金额为1,200万元*38.80%=465.60万元,故申请付款。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出邮件,并要求在11月30日(即本周五)之前将相关股票或者款项解冻或者支付到指定账户。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对系争补充协议中1,200万元支付方式的理解。
  原告认为,根据补充协议,应按照解锁比例支付转让款。签订补充协议将第三期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购买股票,主要是对被告履行转让款的担保。原告考虑到股票价格波动提出担心,被告表示其为上市公司鹏博士的子公司,对母公司很有信心,鹏博士的股票只会涨不会跌。如果提出下跌的风险由原告承担,则原告不可能签订补充协议。目前该股票下跌幅度很大,下跌的风险由原告承担,则违反公平原则。
  被告认为,根据补充协议,应按照解锁比例分割股票。第三期1,200万元实际上是对管理层的激励,存在不确定性,根据利润实现比例确定股票解锁比例,原告最终获得的是全部或部分股票。如完成目标,全部股票归原告所有。如部分完成,则原告取得部分股票,其余股票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首先,从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考量,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第三期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特别约定,但双方对该特别约定的动机、目的陈述不一,原告主张是担保,但无法说明是如何担保,也未进行相应举证;被告主张是激励,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电子邮件时所提“……,另外之前的补充协议还需先购买相应股票以锁定奖励”相吻合,可信度较高。另,系争补充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不论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如何,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其次,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来看,并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补充协议可简化为:被告支付原告1,200万元——原告用该1,200万元购买股票(363,900股鹏博士股票)并锁定三年(由原、被告共同控制)——如完成3,000万元的净利润,则股票100%解锁,即股票归原告所有——如未完成3,000万元的净利润,则被告收回未完成比例的对应股票权益,即原、被告按照比例分割股票。原、被告作为正常的商业主体,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就应知晓三年之后双方分割的是363,900的鹏博士股票,而不是1,200万元的款项,也应知晓363,900的鹏博士股票价值可能远高于或远低于1,200万元。系争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双方均应承担股票价格下跌的风险。
  综上,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应按照逸云公司净利润完成比例,解锁分割原告名下的363,900股鹏博士股票。关于分割比例,原告认为完成利润1,183.72316万元,完成比例39.46%;被告认为完成利润1,163.88万元,完成比例38.80%。被告主张的利润完成情况与原告于2018年5月向被告提出申请时主张的比例一致,且有相关审计报告为证,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目前系争股票在原告名下,由原、被告共同控制,双方应按照前述比例妥善分割后各自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反诉纠纷成因等因素,本院酌定反诉受理费由双方各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京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上海京翊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363,900股鹏博士股票(股票代码600804)中的61.20%归反诉原告上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
  本案本诉受理费44,679.14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6,826.18元,减半收取8,413,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4,206.55元,反诉被告负担4,20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洁亭

书记员:吴小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