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京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颂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利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影,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京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贺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贺公司申请再审称:系争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京贺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量予以计算。固定单价的认定是法律适用问题,应当由法院进行认定,鉴定单位无权对单价作出认定。京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建筑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200万元(人民币,下同)系建筑装饰公司承诺向京贺公司作出的一次性补偿费用,无事实依据。且二审判决超出京贺公司主张措施费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建筑装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在一审审理中无法核对一致,一审法院依京贺公司的申请就工程造价委托司法审价,现京贺公司因审价结论对其不利而主张以工程结算书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二审判决,二审法院系依据系争合同约定就固定综合单价作出相关认定,京贺公司主张系鉴定单位作出认定,与事实不符。再次,二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争议的200万元为建筑装饰公司承诺向京贺公司作出的一次性补偿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虽然京贺公司主张该200万元为措施费,但仍是京贺公司诉讼请求的组成部分,二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一并计入工程款,并未超出京贺公司诉讼请求。建筑装饰公司主张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综上,京贺公司、建筑装饰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均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京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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