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亭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德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宁,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上海亭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俊公司”)与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被告张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亭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及被告创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亭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格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24,292.5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创格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24,29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算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张俊对被告创格公司上述两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俊系被告创格公司一人股东。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创格公司先后签署多份冬装经销合同,原告共计为被告加工服饰计价款682,892.50元,并就全部价款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创格公司收到产品及发票后,未全额付款,截至原告起诉,尚欠价款137,892.50元未付。起诉后,被告创格公司有部分付款,实际账面欠款124,892.50元,因原告计算错误,故本案仅主张被告创格公司付款124,292.50元,并主张被告张俊承担一人公司股东责任。
被告创格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的经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全额按时向被告提供产品,大约有80%的产品存在交货延迟。同时,原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质量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交货后,应当携带送货单、发票与被告对账,确定价款金额后被告才付款。而原告没有对账就直接起诉了,故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创格公司设立于2007年5月,2017年1月12日,其工商登记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个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俊。2018年8月1日,其公司性质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俊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小明。
2016年6月12日,原告亭俊公司与被告创格公司签署《冬装经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款式及面料样品,为被告创格公司包工包料加工服饰12款,合计3,507件,总价343,257.70元。约定被告创格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做好产前样到公司确认后付款10%订金,货物在加工厂交清后1个月,原告准备工艺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合同和财务对账后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货交清后第一个月结40%,第二个月结40%,第三个月结10%。原告需对货物面料质量、颜色、尺码、缝纫手艺等负责,允许交货数量与约定差距正负3%。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交货地点为宝山区东太东路XXX号。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署《冬装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12款,合计2,423件,合计价款349,774.1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其余条款与前合同一致。
另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原告亭俊公司向被告创格公司开具总金额为671,89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2日,被告创格公司向原告亭俊公司付款54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创格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付款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亭俊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银行流水、本院调取的工商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并附卷。
本院认为:涉案《冬装经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亭俊公司与被告创格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亭俊公司的加工数额;第二,被告张俊的责任承担。
首先,关于加工数额的问题。被告创格公司辩称,原告亭俊公司未将全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实际收到的加工物数量及加工价款也不同于合同约定,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亭俊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亭俊公司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加工,并就加工价款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创格公司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甚至无法明确其未收到的发票金额,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涉案合同的送货明细单,原告亭俊公司表示送货单在对账时已经全部交付被告,故无法提供。被告创格公司表示双方尚未对账,原告应当持有送货单,被告目前无法提供。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加工合同的送货明细单应当一式多联,由合同双方各自持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工双方会根据实际送货明细单核对价款,加工方依据对账结果开具发票。本院注意到,原告亭俊公司实际开具发票的价款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有可能是双方根据对账情况对价款数额进行了调整,故在被告创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票金额有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亭俊公司有权依据发票价款向被告主张付款。依据合同,被告创格公司应当先付订金10%,在货交清后第一个月结40%,第二个月结40%,第三个月结10%。合同约定最后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原告最后开票的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被告创格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日,实际付款数额已经超过总价款的80%,故从涉诉前原、被告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推断,被告创格公司对关于原告送货不足的抗辩,也缺乏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创格公司账面欠款数额124,892.50元,原告亭俊公司要求被告付款124,292.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创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俊亭公司有权从起诉前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其次,关于张俊的个人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6月,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8月,在双方交易的实际发生期间,被告创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亭俊公司开具部分发票及被告创格公司部分付款时间是在被告创格公司性质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但是在该期间内,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创格公司与其股东张俊存在财产上混同的情况。在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创格公司已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亭俊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创格公司与其股东资产混同,但是原告亭俊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创格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创格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亭俊公司无权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被告张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创格公司关于原告亭俊公司主张欠款数额有误,被告创格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亭俊服饰有限公司价款124,292.50元;
二、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亭俊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29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日起算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亭俊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110元,由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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