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亭博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玲。
被告:上海固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亭博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固存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间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17)沪0114民初12227号案件冻结资金629,000元带来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合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因工业品买卖合同尾款支付一事起诉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冻结了原告账户内资金629,000元。2018年5月28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1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2日,原告账户解除冻结。原告认为公司账户被冻结对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被告申请保全行为错误,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其他损失14万元,包括:1、原告账户内被冻结629,000元款项所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即629,000元*400天*0.416667‰=104,833.42元;2、原告因账户资金被冻结,为了经营需要另向银行贷款50万元的利息损失,即500,000元*180天*0.416667‰=37,500.03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42,333.45元,取整即为原告诉请金额。上述两项利息损失均是以原告与银行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日千分之0.416667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在(2017)沪0114民初12227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是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7)沪0114民初12227号案件案件中,法院实际冻结到629,000元的资金;3、原告主张的50万元贷款利息损失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过高,不符合常理;4、原告的资金如确实被冻结的,银行在冻结期间也正常向原告结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2017)沪0114民初12227号案件中被告败诉,被告查封了原告账户内资金629,000元;
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7)沪0114民初12227号案件发生的缘由;
3、借款借据两份,旨在证明原告账户被冻结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玲为了公司经营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即根据这两笔贷款利率计算的;
4、保全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经被告申请,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冻结原告账户资金629,000元,期限为1年;
5、银行客户端系统截图一张,旨在证明实际冻结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2日;
6、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旨在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玲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得50万元之后,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4月20日分三笔将50万元款项打入原告公司账户。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实际冻结到的银行存款金额;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借款人、收款人、还款人均是赵玲个人,无法说明与原告的关联性,也无法说明与原告账户被冻结的关联性;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法院实际冻结到的银行存款金额;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赵玲个人资金汇入原告账户的理由及用途无从知晓,且2018年2月12日汇入的资金也早于原告法定代表人获得银行贷款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货款629,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62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4民初12227号。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4民初12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629,000元(冻结期限一年)。2017年8月2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新城支行开立帐户内的存款629,000元被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2017)沪0114民初12227号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效力提出质疑,并申请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限于现有技术及检材等原因,鉴定机构未能就该《协议》形成时间作出鉴定意见。2018年5月2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协议》内容,故《协议》具有证明效力,依据《协议》之约定,余款629,000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余款之诉请难以支持,遂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出原告涉诉多起,且经营状况恶化,已经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所欠629,000元应当加速到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沪02民终6642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经营状况恶化、已经丧失偿债能力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8日,财产保全冻结到期。
现原告以被告在(2017)沪0114民初12227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措施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应符合法定侵权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当事人的主观上过错以恶意为核心,即应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明显的加害性追求,即明知其起诉及保全申请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以他人受损为目的仍为之。被告提起(2017)沪0114民初12227号案件买卖合同之诉时,提交了《工业品订购合同》、发票、进账单及银行承兑汇票、邮件等作为证据,该些证据能够较为完整、清晰的表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务催讨过程。只是双方对于买卖业务尾款的支付时间认识不同。原告提出反驳证据《协议》时,被告质疑其真实性并提出鉴定申请。上述过程能够表明被告对《协议》的认知态度,亦表明被告对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无加害性追求。由于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法院的判决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判决结论不能必然推断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恶意。因此,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主观上存在恶意。
其次,当事人的诉权是受法律保障的基本权利,判断其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违法性,应以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要求作为评判和认定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系法律赋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被告申请保全经法院审核并提供相应担保,保全金额未超出其诉请的标的额,符合其自身利益和法律规定。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依法从事民事诉讼行为,故不能认为其具有违法性。
再次,就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言,应以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与行为的直接关联性为评判重点。原告主张的两部分利息损失为以629,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贷款利息损失及以50万元为基数的贷款利率损失。对于以629,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贷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其向其他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合同依据,且也应扣除冻结期限内该款项相应的利息。对于以50万元为基数的贷款利率损失,鉴于该50万元银行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玲,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赵玲的个人借款与原告以及被告申请冻结原告银行账户的行为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错误保全财产导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亭博分离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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