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亭峰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亭峰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亭峰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923.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12月29日,原告先后二次向被告提供价值115,923.88元的塑料材料,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销货发票,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亭峰橡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出库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12月29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5,923.88元的塑料材料,由被告仓库人员江勇签收的事实。
2、2018年4月11日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2018年7月1日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4、视频光盘一张及文字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9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范建峰到被告经营场所催款,碰到了被告的员工陈建超,陈建超确认江勇是被告仓库人员,陈建超也问过原告方是否收到第一车货物货款,也知道原告送了两车货,同时原告向被告会计进行催款,要求付款等事实。
被告上海博某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博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亭峰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15,923.88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8.40元,财产保全费1,099.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秋云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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