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亭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时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翔,董事长。
原告上海亭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就位于金山区亭林镇中山街XXX号建筑面积为83.39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477.8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将租金交付原告。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该房屋的租赁事宜未再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该房屋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委托罗卫东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搬离该房屋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另外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房屋租金4300.2元。被告于2018年9月8日签收了律师函,也支付了所欠租金。此后,双方就该房屋的租赁关系解除事宜进行过多次的协商沟通,均告无果。对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8年9月30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迁出案涉房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15.71元/天的租金标准计算)
被告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否可以到期终止或解除,与我国关于公有房屋的国家政策密切相关,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金山区,故依法应当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中山街XXX号,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争房屋虽属公有非居住房屋性质,但因其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仍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审理,并非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无需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庆阳
书记员:潘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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