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林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昇迅活动房(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戎加明,总经理。
第三人:倪四海,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昇迅活动房(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倪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亮力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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