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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亮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索通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道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亮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坡,男。
  被告:上海索通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海红。
  被告:上海道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皆欢。
  被告:高海红,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杨皆欢,女,1989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亮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索通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通公司)、上海道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趣公司),高海红、杨皆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真,李秀坡,被告道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皆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通公司,高海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索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1,911.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索通公司支付利息(自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2017年6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时间止,以51,9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索通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道趣公司,高海红、杨皆欢对上述1、2、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开始,被告索通公司向原告购买背胶透明片等,2016年共计购买37,5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500元,2017年共计购货64,411.2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至今被告拖欠51,911.2元未付,被告道趣公司与被告索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海红、杨皆欢是两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法院。
  被告道趣公司,杨皆欢辩称:被告杨皆欢是在2018年5月通过中介介绍购买道趣公司股权,对之前的公司纠纷不清楚,与被告索通公司的债务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索通公司,高海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增值税发票1份;2、销售单29份;3、被告股东名录、公司章程1组;4、被告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章程1组;5、变更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章程1组;6、支付凭证1份;7、王梅君QQ昵称记录1份。被告道趣公司,杨皆欢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道趣公司,杨皆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2月26日由原告开具给上海卓旭广告有限公司的发票来佐证其向被告索通公司在2016年间提供了价值37,500元板材,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月至6月的由王梅君等人签字的送货单来作证其向被告索通公司于2017年提供了价值64,411.2元的板材,原告诉称,在此期间,王梅君(被告索通公司原股东)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51,911.2元,庭审中,原告再次称在2019年王梅君又以每月500元支付了原告3,500元,但因每月500元付款期限太长,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针对2016年的发票,原告称应被告索通公司的要求,将发票开具给上海卓旭广告有限公司,但原告未提供合理依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对于2017年的送货单,经本院核查,收货地址无法确认为被告索通公司的地址,签字人员亦无法证明代表被告索通公司签字,另原告称直至起诉前货款均由王梅君个人支付,但本院查明2018年4月,被告索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王梅君的个人付款行为更不能认定为被告索通公司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索通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索通公司,高海红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亮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788元,由原告上海亮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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