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亮德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贺佳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亮德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德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7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亮德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兰、钱程洁,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亮德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销售过被上诉人生产的酒。上诉人一直从事销售高质茅台酒,从未销售过除茅台酒以外的酒品,该批剑南春酒是上诉人员工私自从其朋友处购得,没有开具发票,此酒并非公司所有,也非公司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酒享有所有权,也未证明有任何销售行为,上诉人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清。二、上诉人员工怀疑该批酒为假酒,主动向上海市黄浦区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酒类专卖管理局)检举,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存在侵权损害结果。本案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条件,更没有依据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辩称:涉案的剑南春酒是执法机关现场检查时在上诉人仓库查获,该仓库属于经营场所,上诉人从事酒类销售,侵权行为成立。由于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实际经营的账册,未证明市场销售价格以及销量,上诉人的获利和被上诉人的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剑南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亮德兰公司停止侵犯剑南春公司第XXXXXXX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亮德兰公司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判令亮德兰公司赔偿剑南春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剑南春”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公司受让上述注册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亮德兰公司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鲁班路XXX号XXX层,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酒类、预包装食品等。
2017年2月14日,黄浦酒类专卖管理局对亮德兰公司出具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7年1月4日该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亮德兰公司(黄浦区鲁班路XXX号XXX层)涉嫌销售假冒酒类商品。该局当场对涉假酒(共96瓶:生产批号2012年8月16日1瓶,生产批号2013年3月18日23瓶,生产批号2013年8月16日72瓶)进行了封存,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批剑南春白酒属假冒酒类商品。该局认为亮德兰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产品)的规定,对亮德兰公司作出没收假冒酒类商品的行政处罚。亮德兰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当庭查看一审法院从黄浦酒类专卖管理局调取的剑南春白酒两瓶(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8月16日生产),双方确认酒瓶包装盒的正反面上均印有“剑南春?”标识。根据一审法院拍摄的封存商品照片显示,商品大包装箱上印有“剑南春?”和“剑南春”标识。以上标识与剑南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一审审理中,剑南春公司未就律师费支出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亮德兰公司系酒类销售商,其销售假冒剑南春酒商品之行为,已被黄浦酒类专卖管理局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亮德兰公司虽主张其只是存放假冒剑南春酒,并未销售,且主动向黄浦酒类专卖管理局检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亮德兰公司销售的假冒剑南春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亮德兰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而且无法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鉴于亮德兰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剑南春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亮德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销售数量、剑南春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酌情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剑南春公司虽未提供发票等律师费依据,但剑南春公司确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律师费必然发生,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诉讼标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亮德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剑南春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亮德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三、亮德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如果亮德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剑南春公司负担195元,亮德兰公司负担2,105元。
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亮德兰公司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由持令人向黄浦酒类专卖管理局调查作出第XXXXXXXXXX号《上海市黄浦区酒类专卖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及笔录材料。上诉人据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黄浦酒类专卖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拟证明黄浦酒类专卖管理局是在上诉人仓库中发现本案侵权产品,上诉人没有销售行为。证据2.剑南春官方旗舰店截屏、酒仙网官方旗舰店截屏、壹玖壹玖官方旗舰店截屏、天猫超市截屏,拟证明被上诉人同等数量商品的价值约在3.8万元-4万元之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恰恰证明了在上诉人处查获了侵权产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账册,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证据1所反映的情况与其了解的情况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所涉白酒品牌、度数和容量与被诉侵权白酒包装上显示的相关信息一致,本院将结合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浦酒类专卖管理局2017年1月4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2017年1月4日10时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普陀区酒类专卖管理局、静安区酒类专卖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上海亮德兰酒业有限公司(黄浦区鲁班路XXX号XXX层)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店悬挂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未发现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对此我局执法人员已开具询问通知书。另在该店仓库内发现剑南春(52%vol,500ml,生产批号为2012/08/16)壹瓶,剑南春(52%vol,500ml,生产批号为2013/08/16)柒拾贰瓶,剑南春(52%vol,500ml,生产批号为2013/03/18)贰拾叁瓶涉嫌为假冒酒类商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开具了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涉嫌假冒酒类商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
2017年2月9日,黄浦酒类专卖管理局对上诉人亮德兰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佳亮的询问笔录记载“问:……经鉴定为假冒酒类商品,鉴定报告你是否看过?答:鉴定报告我已看过,已知悉。问: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店查获的假冒酒类商品是从何处进的?进货数量为多少,是否已销售,销售价格多少?答:我店是从沪太路XXX弄XXX号105高金凤处所购……进货数量共壹拾陆箱玖拾陆瓶,进货以来未曾销售,一直放在我店仓库处,进货单据已丢失。”
剑南春官方旗舰店、酒仙网官方旗舰店、壹玖壹玖官方旗舰店、天猫超市网页截屏显示的“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的价格分别为418元、398元、398元、398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亮德兰公司有关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能否成立;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亮德兰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剑南春酒系其员工从朋友处购进后怀疑是假酒主动向相关部门检举,并非公司行为,上诉人也未实际销售过该批白酒。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向黄浦酒类专卖管理局调取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均未记载存在上诉人员工检举假酒的事实,而显示被诉侵权白酒系黄浦酒类专卖管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检查发现的,即便所发现的场所是在上诉人仓库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进货凭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证明除了被黄浦酒类专卖管理局检查并没收的96瓶被诉侵权白酒外,上诉人未进行过销售。另从询问笔录内容来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针对“假冒酒类商品是从何处进的”问题所做的回答为“我店是从沪太路XXX弄XXX号105高金凤处所购……进货单据已丢失”,该表述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称“员工私自从其朋友处购得,没有开具发票”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应以法定代表人在被行政执法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为准,上诉人有关非公司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尽管上诉人亮德兰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屏证据显示,52度500ml装的“剑南春”酒在网上的销售单价为每瓶400元左右,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行政处罚之前,其未曾销售过被诉侵权白酒,故在本案中难以查明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亮德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上诉人上海亮德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唐 毅
书记员:刘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