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岩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公司)与被告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伊美特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于2019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人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吴林河,被告(反诉原告)伊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73,114.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73,114.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7年开始合作,2017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56,349元(不含未开票金额),被告至起诉日欠原告1,173,114.4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伊美特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1,173,114.45元是认可的,但因为产品质量造成被告损失远大于未付款,所以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被告伊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实际损失938,2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轴承。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提供的轴承存在部分瑕疵及不合格产品,违反系争合同第3.2条0%批次不合格率、0%包内返修率的约定。但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同意以原告调换轴承的方式予以解决。2018年4月,被告使用原告轴承作为部件生产的水泵产品遭客户大规模投诉存在异响。经多方验证,发现是轴承问题。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客观问题,协商处理办法。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承办货物质量问题。无奈之下,被告委托机械工业轴承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上海)对原告的轴承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原告轴承产品振动值远超过国家基本标准。但原告对于检测报告不认可,并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轴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由此导致被告以此为部件生产的水泵遭遇大规模退换货损失。上述损失完全由原告造成,原告理应赔偿。
原告人本公司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原告提供的轴承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再开发票,现在原告已开全部发票,说明被告认可产品是合格的。即使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水泵出现批量问题,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反而向原告大量采购轴承。造成水泵异响有很多原因,不单是轴承造成的。被告所述退货数量不真实,是被告自己计算的。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往来款询证函;2、增值税专用发票;3、付款凭证;4、采购合同;5、知识产权保护协议;6、2018年11月7日沟通函;7、业务往来清单;8、客户投诉反馈报告;9、微信截图。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2018年9月20日);2、深圳市丰一源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退货信息一览表、协议书、退货检测处理单、退换货通知函、购销合同、发票;3、上海达美康尔科技有限公司退货信息一览表、协议书、退货检测处理单、退换货通知函、购销合同、发票;4、上海水之尚品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退货信息一览表、协议书、退货检测处理单、来料异常反馈单、退换货通知函、购销合同、发票。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轴承的“振动值”系数是否符合国家最低标准进行鉴定,该检测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7和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证据1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送检,检材系通用品,无法看出与涉案货物有关,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证据2至证据4是被告与案外人关于水泵质量问题的退换货证据,证据本身无法反映水泵中使用了本案系争轴承,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鉴定意见书,虽然原告不确认轴承由其生产,但产品密封圈上有C&U标识,诉讼中原告确认此为原告钢印标识,故本院确认检材为原告产品,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伊美特公司(甲方)和人本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合同标的第3款对产品的质量标准约定:1)乙方供货所使用的材料、工艺、尺寸规格等应满足并符合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技规格书》、《质量保证协议书》、国家相关标准、行业相关标准、有效的检验标准、图纸等技术资料的要求,乙方所用供应商及材料,需在甲方报备;2)乙方供应甲方配件需满足以下质量指标:608/6203轴承,上线次品率0%,批次不合格率0%,包内返修率0%。质量指标定义:上线次品率为甲方自然月度内生产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配件,经双方书面确认的比例;批次不合格率为双方检验并认定的订购配件不合格品批次与检验的订购配件总批次的比值;包内返修率为乙方确认的确属配件的质量原因而维修或退货的配件数量与甲方售出货物的数量的比值;……5)乙方提供产品质保期十五个月。合同第三条交货及验货第14款约定:产品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检测合格,但产品的内在质量问题则不受本条所约定的提出异议期限的限制。在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内甲方有权随时提出异议,并要求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对甲方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乙方不确认的,双方可通过共同认可的国家质量检测部门予以鉴定。经检验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乙方支付,经检验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甲方支付。第四条货款的结算约定付款方式为60天月结。另约定协议有效期二年。落款处分别加盖甲乙双方印章。
2018年1月12日人本公司向伊美特公司发出一份《往来款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伊美特公司欠人本公司货款556,349元。伊美特公司在函件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018年1月至9月,人本公司向伊美特公司供应轴承并开具九张货物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156,670.05元。
2018年1月至6月,伊美特公司向人本公司支付货款1,539,904.60元,尚欠货款1,173,114.45元。
2018年11月7日,伊美特公司向人本公司发出一份《沟通函》,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至7月期间,伊美特公司在人本公司定购的一批型号6203轴承,共计315,555个。伊美特公司使用此批轴承组装伊美特公司产品完毕后,陆续向市场上出货。然而,该批产品售出后,伊美特公司收到各家销售商的投诉,反映生产的水泵在工作一段时间后出现十分明显的异响。为此伊美特公司立刻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并且在仓库中抽查包括从市场上召回的部分水泵进行检测,证实了客户反映水泵在工作时会发出异响的情况。在分析中伊美特公司采用多种排除方式检测,最终发现人本公司轴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伊美特公司生产的水泵在运行一段时间后出现异响,而异响声音大小不一。本次事件对伊美特公司影响巨大,直接导致伊美特公司近期更换了25,420台水泵,并且市场上还遗留了潜在问题水泵132,357台,随着时间的推移各销售商都会将问题水泵逐步退回。伊美特公司因此次事件已遭受巨额损失,且已有部分客户向伊美特公司进行索赔,同时伊美特公司大批客户由于本次事件,亦暂停了后期产品的采购。希望人本公司立刻作出补救措施并向伊美特公司出具书面分析报告,查明该批问题轴承的肇因,并向伊美特公司提供后续处理方案,挽回损失。人本公司针对该函件未作书面回复。
诉讼中,应伊美特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轴承的“振动值”系数是否符合国家最低标准进行鉴定。该检测所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轴承取样过程描述为:“轴承已从外包装箱(纸箱)中取出,未见外包装箱,仅有10套轴承装在内包装筒(塑料筒)内,筒装轴承放置在用户仓库水泵箱上,取出轴承检查,轴承型号为6203-2RS,密封圈上有C&U标识,轴承内径表面未发现装机过的痕迹,轴承外观未见明显异常。鉴定意见为:1、10套涉案轴承中有2套轴承振动加速度不符合GB/T32333-2015标准最低组别(Z组)的要求,其余8套轴承振动加速度均符合GB/T32333-2015标准最低组别(Z组)的要求;2、2套超标轴承的振动加速度超标的原因为:内外圈沟道表面存在8条擦痕,钢球表面也存在擦痕。伊美特公司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0元。人本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出出庭费3,892元。
诉讼中,人本公司确认6203轴承的密封件上有时标注62032RZ,有时标注62032RS,是同型号轴承,该轴承单价为2.51元/个。伊美特公司对单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轴承产品,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可未付款金额1,173,114.45元,但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处仅存的10套型号6203轴承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其中2套轴承的“振动值”不符合国家最低标准,这2套轴承货款金额5.02元应当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73,109.43元。因双方纠纷由产品质量争议引起,鉴定意见表明确有少量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并非故意拖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实际损失938,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型号6203轴承只是被告水泵产品的一个部件,被告应当对其生产产品的质量负责。现被告水泵产品出现异响遭客户大量退货,但并无证据显示该异响由原告生产轴承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故被告水泵产品不合格的退货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00元和出庭费3,892元承担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对产品质量异议双方可通过共同认可的国家质量检验部门予以鉴定,经检验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承担。现鉴定意见确有2套轴承的“振动值”不符合国家最低标准,故上述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3,109.4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79.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79.01元,由原告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负担0.05元,由被告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78.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91.37元,由反诉原告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出庭费3,892元均由原告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伊美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