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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鼎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亿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韩真花,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亿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亿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预缴租金及保证金余款42,8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第001号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层的部分场地,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5年11月5日,因被告无法履行出租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归还55,000元,剩余欠款42,875元于2016年2月5日之前还清。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上海鼎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编号为第001号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号XXX层的部分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办公场地使用,租赁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原告需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27,000元和三个月租金81,000元。其中,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为原告租赁场地的装修免租期。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租金为每月27,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月租金价格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逐年递增5%。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7,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12月的租金。
  因原、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预缴租金及保证金共计97,875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上海鼎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因与上海亿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约租赁合同,因上海鼎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单方面解约,应归还上海亿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预缴租金及保证金。金额总计:97,875元,大写玖万柒仟捌佰柒拾伍元。2015年11月5日归还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剩余欠款42,875元,大写肆万贰仟捌佰柒拾伍元。应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欠款55,000元。因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剩余欠款42,875元,原告特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嗣后,因被告原因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并不影响相关费用的结算,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预缴租金及保证金42,875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鼎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亿冬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预缴租金及保证金余款42,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鼎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启明

书记员:魏乐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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