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亿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明,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宝忠,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上海亿势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宝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亿势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及曹小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销售分成117,428.38元;2、判令被告赔偿以117,428.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为期1年的《韩衣控女装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大金新百百货(以下简称商场)二楼专柜销售“韩衣控”女装品牌产品,原告负责提供货品,被告负责提供专柜,商场负责收银,商场在扣除专柜扣点后将剩余销售款汇入原告账户,原、被告再按实际销售额对账结算、分配经营收益,被告还须督促商场回款,如商场未按时回款,则被告须无条件先行垫付并同意原告从货品保证金中扣除。双方还对费用负担、货品销售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月根据同步销售系统中的数据制作结算表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核对,被告未提异议,也未督促商场按月回款,后经协商,原告继续供货直至2017年6月20日。经统计,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销售分成275,695.39元(最后一笔销售分成266.20元双方未对账,本案中不主张),扣除2017年5月13日被告支付的38,000元及其在原告处的货品保证金2万元、货品押金10万元,尚欠117,429.19元。2017年7月6日,被告书面确认欠付原告销售分成117,428.38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25日、8月25日前分两次还清,原告同意按被告承诺的金额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此外,商场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7日分别回款53,860.88元、67,314.72元,该款系专柜2016年7月至9月的销售款,原告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已返还被告销售分成26,713.72元,故原、被告2016年7月至9月的销售分成已经结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下列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韩衣控女装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指定商场专柜内销售韩衣控女装品牌产品并提供货品,被告负责提供位于安庆市大金新百二楼的商场专柜,租金/扣点及基于被告与商场签订的《联营合同》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每月根据实际销售额按一定比例分成;原告收取货品保证金2万元、货品押金10万元,被告需一次性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经营收益分配方式为:实际销售价格为统一吊牌额70%以上的产品,双方按销售总额各半享受经营收益,实际销售价格为统一吊牌额70%以下的产品,双方分别按销售总额的55%、45%享受经营收益;营业额结算方式为:商场负责收银,商场扣除专柜租金/扣点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各项费用后将剩余销售款汇入原告账户,原、被告按实际销售额(即商场未扣费用前的销售金额)在对账基础上进行结算,原告于商场回款七日内将被告的经营收益(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商场扣款、商场专柜人员工资等各项代扣费用)汇至其指定账户;被告负责督促商场按约按期回款,原告有权不经被告同意直接将商场扣款在被告的货品保证金及经营收益中直接扣除,若被告对商场扣款存在异议的,由被告自行与商场协商处理解决;如商场未按约定时间将销售款项汇至原告的,由被告无条件先行垫付并同意原告直接从货品保证金中扣除;经营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双方还约定,被告提供网络线、电脑等设备,便于专柜销售管理,销售数据实时输入,一客一单;专柜货品由原告统一配送,盘点短少货品由被告赔偿,专柜装潢、税务、发退货以及专柜人员工作服等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2016年7月12日、7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9万元、2万元,其中货品押金10万元,货品保证金2万元。
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7日,商场分别向原告回款53,860.88元、67,314.72元,原告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返还销售分成26,713.72元。原、被告2016年7月至9月的销售分成已结清。
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徽安庆店联营结算表》显示,扣除被告的销售分成及其应承担的快递费、橱窗费、工服费、税费、盘亏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销售分成分别为42,547.49元、55,352.25元、44,857元、56,152.55元、17,182.85元、12,152.45元、15,317.70元、19,328.25元、12,538.65元、266.20元,总计275,695.39元。
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38,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垫付销售款,原告扣除货品保证金2万元、货品押金10万元。2017年7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孙宝忠欠韩衣控(上海亿势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17,428.38元,定于2017年7月25日先还五万元整,剩余款项67,428.38元于8月25日还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韩衣控女装合作经营合同》、《还款承诺》、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安徽安庆店联营结算表》、《销售明细》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孙宝忠银行存款117,428.3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韩衣控女装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交的《安徽安庆店联营结算表》、《销售明细》以及《还款承诺》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场未回款时向原告垫付销售款。原告认为商场的两笔回款系2016年7月至9月的销售款,且已与被告分成并结算完毕,对此,根据销售款产生的时间、商场回款的金额以及原告主张的抵扣顺序,本院对原告该节意见予以采信,推定双方2016年7月至9月的销售分成已经结清。关于被告欠付款项的金额,第一,被告已出具《还款承诺》予以确认;第二,原告向本院列明了其诉请销售分成发生的时间和具体组成,虽然被告未签字确认,但结合结算表载明的金额、折扣、分配比例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除归属于被告的销售分成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销售分成为275,695.39元,其中,2017年7月的一笔266.20元原告本案中不予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第三,因商场未按时回款,被告仅垫付一笔销售款,原告主张扣除货品保证金、押金以抵扣销售分成,符合双方约定及交易惯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117,429.19元,该款项与《还款承诺》载明的金额基本一致,且原告自愿按被告承诺金额主张,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还须支付原告销售分成117,428.38元。现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无法占有及使用该款项的损失,但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损失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2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以67,428.38元为基数赔偿原告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亿势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分成117,428.38元;
二、被告孙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亿势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7,428.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37.14元,均由被告孙宝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施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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