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包先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雅,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涤坤,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启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海峰,男。
被告:郑启林,男,汉族,1947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海峰,男。
被告:阎海峰,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慧公司)、郑启林、阎海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慧公司、郑启林、阎海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慧公司、郑启林、阎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2、判令被告通慧公司支付原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扣除被告阎海峰于2019年5月1日支付的利息2,000元);3、被告郑启林与被告阎海峰对被告通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通慧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5日,由被告郑启林、阎海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通慧公司转账支付120,000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备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通慧公司并未如约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今,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郑启林、阎海峰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对方虽多次承诺还款,但实际分文未付。2018年12月12日,被告通慧公司、阎海峰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借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如未能按时偿还,自出借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019年5月1日,被告阎海峰已微信转账形式支付利息2,000元。此外,三被告未再有过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通慧公司、郑启林、阎海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括《借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计划》在内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通慧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亿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兹向亿唐公司借款120,000元整,借款于一个月后归还。此借款由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担保)。借款人落款处加盖通慧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下方由阎海峰、郑启林签字。借条左下方并书写账号信息及“还款日期2017年10月15日,按银行到账为准”的字样。
同日,亿唐公司向通慧公司账号内转账支付120,000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备注“借款”。
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通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先尚通过手机短信形式陆续向亿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启林催款。
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包先尚通过微信形式陆续向阎海峰催款。
2018年12月12日,担保人阎海峰、借款人通慧公司共同向亿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本人确定原通慧公司应归还给亿唐公司的款项由本人阎海峰连带清偿归还,总计金额为120,000元整。该笔款项定于2018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归还,则以当初借款时间起算,每月2%计息。该《还款计划》由担保人阎海峰签字捺印、借款人通慧公司加盖印章。
诉讼中,亿唐公司自认于2019年5月1日收到阎海峰支付的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通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通慧公司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通慧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在归还本金的同时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认曾收到利息2,000元,该款在被告通慧公司的应付利息中应作扣除。
关于被告郑启林、阎海峰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虽然系争《借条》中约定了被告郑启林的连带责任,《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被告阎海峰的连带责任,原告也通过微信、短信的形式向两被告进行了催告,但对保证期间的认定不产生影响。该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而被免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通慧公司、郑启林、阎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再扣除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亿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60元,由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汤晓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