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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亿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关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中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盛路XXX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金金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亿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中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和《在建工程转让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中元公司所致。中元公司未按约定在双方备齐材料送交易中心办理过户之前支付转让款,也未配合嘉定区房管局作出相应承诺,导致协议无法及时履行,最终系争在建工程被司法查封,因此亿嘉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因系争地块被司法查封,亿嘉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和《在建工程转让补充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本院予以认同。亿嘉公司称系争地块被司法查封系中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及未配合嘉定区房管局作出相应承诺所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如亿嘉公司所述其未有违约事实,在合同解除后也应当返还中元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亿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亿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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