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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圣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沪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亿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堂,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沪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徐凤兰,负责人。
  原告上海亿圣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沪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亿圣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沪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亿圣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5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63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816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1,12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486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816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1,12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以6,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根据采购订单及订单执行情况,每月滚动结算、对账,经2019年4月至6月三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被告宁波市沪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采购单、对账单、发票、发货出库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情况、邮件记录、收到发票回签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8年3月起开始业务往来,于2018年3月28日、4月10日、5月2日签订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43,600元、76,596元和81,309.04元,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违约责任为在平等基础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对逾期付款客户,原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照银行贷款当期利率的四倍追究被告责任;有效期为一年等。2019年4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三份合同实际供货金额分别为100,352元(31,360+25,088+6,272+18,816+18,816)、43,120元和79,184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签订采购单一份,金额为4,935元,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未作约定。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4,812.80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签订采购单一份,金额为1,365元,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未作约定。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1,331.20元。
  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对账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4月22日,原告供货总额为78,080元,被告已支付9,450元,尚欠货款68,630元。
  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对账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5月22日,原告供货总额为37,248元,被告已支付18,432元,尚欠货款18,816元。
  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对账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至6月21日,原告供货总额为141,120元,尚欠货款141,120元。
  2019年4月23日、5月24日、6月24日,原告根据对账情况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8,080元、37,248元、61,936元和79,1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向被告催讨前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偿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沪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亿圣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28,566元;
  二、被告宁波市沪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亿圣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1,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以6,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计2,364元,由被告宁波市沪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朱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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