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亿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56号734室。
法定代表人:吕为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淼,男。
被告:陆莹,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亿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以先起诉的上海亿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陆莹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4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亿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淼、被告陆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亿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亿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8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工资33,704.3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报销款4,716.7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出纳,并兼任市场行政等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4月1日起,被告与另外3名同事一起自愿离开原告处,去中青旅众领(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众领公司)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关系随即解除。故被告应当向中青旅众领公司主张2017年4月1日起的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并非劳务派遣公司,无权派遣劳务人员,原告亦非中青旅众领公司股东,两个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及股份的交集,双方也从未约定过人员调剂,被告去中青旅众领公司上班完全是其个人的自愿行为。中青旅众领公司老板即实际负责人是姚新军,具备公司所有人财物的权限,公司经营地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在中青旅众领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且是公司备用金管理人,公司备用金拨付人是姚新军,所以姚新军是被告的直接上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吕为澄在该公司初创时曾任法定代表人,被告由此认为是同一公司,进而主观臆断在该公司上班也可以在原告处取得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在中青旅众领公司上班期间,还同时兼职几家公司的财务记账及交接工作,其中的兼职除原告外,其余均为中青旅众领公司关联公司,原告只是给予被告每月200元的兼职补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在原告经营地上班,被告称其继续在原告处上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莹辩称,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在该期间内的工资。2018年1月29日,被告因原告迟迟不发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不向原告主张报销款4,716.71元。
被告陆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社保及公积金垫付款13,733.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4日进原告处担任财务工作。2017年初开始,原告拖欠工资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沟通,但未能妥善解决。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社保及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是由被告个人垫付的,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核,被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7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6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各种财务出纳工作。2015年7月6日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安排被告为案外人上海奥歌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上海隽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曌舜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颐珩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中青旅众领公司等公司从事财务方面的相关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3月底。2018年1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迟迟不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发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5月4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工资55,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报销款4,716.71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社保个人垫付款19,222.15元;6.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在劳动手册上盖章。该会作出以下裁决:(一)确认2011年7月7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工资33,704.34元;(四)原告支付被告报销款4,716.71元;(五)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法定代表人吕为澄与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淼系父子关系,均为原告股东。原告法定代表人吕为澄亦系中青旅众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7年7月20日,中青旅众领公司股东由姚新军、吕为澄、胡金元变更为上海隽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青旅金控有限公司,中青旅众领公司由上海众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更名为现名。2017年12月20日,中青旅众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吕为澄变更为梅勇,2018年9月21日又由梅勇变更为黄雄军。2.上海隽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上海曌舜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颐珩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奥歌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吕为澄、吕淼均系上海奥歌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股东,吕淼亦系上海奥歌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8年5月11日前,姚新军系上海颐珩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中青旅众领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转账给被告5,500元,2017年8月姚新军转账给被告5,400元,该两笔款项系中青旅众领公司给予被告的补贴,与原告无关。
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将收到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0,900元从其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1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日起被告自愿到中青旅众领公司上班,为中青旅众领公司提供劳动,听从中青旅众领公司老板姚新军的工作安排及管理,故2017年4月1日起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转移至中青旅众领公司,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遭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期限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月29日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之前,双方未就劳动关系作出过终结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9日起由案外人承某。原告法定代表人吕为澄于2017年12月20日前亦系中青旅众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0日前系中青旅众领公司股东,2017年7月20日后系中青旅众领公司间接股东,原告关于其与中青旅众领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及股权交集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建立劳动关系合意是判断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关键因素。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前后根据原告要求为包括中青旅众领公司在内的原告关联企业从事过财务相关工作。庭审中,双方确认2017年4月1日起被告、王颖及吕淼3人至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上班,原告表示该地址是中青旅众领公司经营地,原告知晓其已在中青旅众领公司上班,然,原告亦确认被告与中青旅众领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就2017年4月1日起被告与中青旅众领公司及其他原告关联企业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劳动者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已然发生变更。原告关于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与中青旅众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本院确认2011年7月7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8)沪0104民初24049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处另外两名员工王颖、吕淼与被告一同于2017年4月1日去中青旅众领公司上班,王颖、吕淼亦提起诉讼,要求中青旅众领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起的工资,其中王颖的请求已获得支持,被告也应向中青旅众领公司主张2017年4月1日起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根据原告安排及要求为其关联企业提供了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案外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双方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7年3月底,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在其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工资中,扣除中青旅众领公司已付款的10,9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工资22,804.34元。鉴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4月起的工资,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报销款4,716.71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不予支付,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亿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莹2011年7月7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亿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莹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工资22,804.34元;
三、原告上海亿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00元;
四、原告上海亿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陆莹报销款4,716.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鹏
书记员:薛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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