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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雳顺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亿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彭明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雳顺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亿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雳顺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雳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枫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亿枫公司参加一审庭审的权利。2018年9月11日亿枫公司按照一审法院传票规定时间到达法院开庭,但被告知本案已于同月10日下午2:10开庭审理并进行了缺席判决,原因是本案因安排开庭冲突将9月11日的开庭时间改至同月10日。对此,亿枫公司当即表示未收到法院改期开庭传票。根据改期传票的快递底单,该底单上的签名显然与第一次传票的签收人不同,第一次签收人是“前台”,而改期传票上的签收人是“他人”。因此,亿枫公司认为改期开庭传票的送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他人”不属于义务签收人范畴,无权收取法律文件。本案二审法院对上述程序违法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二审判决不符合合同约定,侵犯了亿枫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双方合同4.1条约定,亿枫公司支付余款的前提是物品送达且安装调试完毕,且4.5条约定,亿枫公司未付清货款前,所列产品所有权归雳顺公司。本案中,雳顺公司没有提供安装调试完毕的证据,因此雳顺公司未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故亿枫公司无需支付尾款。此外,雳顺公司交付的投影仪亮度差,根本看不清画面,达不到1080P全高清的基本技术标准。因此二审法院将系争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亿枫公司显然错误。综上,亿枫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雳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向亿枫公司寄送的所有传票的送达地址均为系争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中列明的公司地址,也是亿枫公司实际的经营地址,该地址亦是亿枫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因未到庭参加审理后一审法院做谈话笔录时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亿枫公司的送达地址从始至终未曾改变。一审法院有权决定庭审改期还是延期审理。2.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本案亿枫公司主张投影仪质量存在问题,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在亿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未予采信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争投影仪已于2017年初安装调试完毕,雳顺公司已将所有产品说明书、质保书交予亿枫公司,且该投影仪至今已经使用二年多,在此期间亿枫公司未曾向雳顺公司提出投影仪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雳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亿枫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亿枫公司与雳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理应恪守。雳顺公司依照合同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亿枫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亿枫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现雳顺公司请求亿枫公司付清货款,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雳顺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亿枫公司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未向其送达庭审改期传票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向亿枫公司寄送两次传票的送达地址均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列明的亿枫公司的地址,且该地址亿枫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在一审法院做笔录时再次确认。同时根据法院专递邮件送达结果查询显示,上述两次传票亿枫公司均已签收。因此一审庭审改期传票应当视为送达,亿枫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理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亿枫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亿枫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亿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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