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亿玖实业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张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泉,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海明,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于集镇大陈庄村XXX号。
原告上海亿玖实业中心与被告李青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亿玖实业中心的投资人张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李青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1月6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1月15日本案追加李海明为第三人。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进行了在线庭审,原告上海亿玖实业中心的投资人张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李青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及第三人李海明参加了在线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亿玖实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67,8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67,80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的标准,自2018年2月13日起算至2018年4月12日止(60天);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自2018年4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22,73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22,738.4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的标准,自2018年2月13日起算至2018年4月12日止(60天);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自2018年4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开始原、被告达成车商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部分资金与被告共同合作购车,为此双方签订了多份《车商贷二手车单台车辆合作购销协议》(以下简称《购销协议》)。案涉五份《购销协议》均分别对单台车辆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车辆出售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有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购销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上限,虽约定预扣利息,但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案涉《购销协议》的二手车已被被告处分变卖,但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青泉辩称,确认未归还案涉《购销协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联营代理的合作关系:2017年12月4日,被告代表神尊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尊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亿玖车商贷联营代理协议》(以下简称《联营代理协议》),该《联营代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了原告应提交单台车辆的《购销协议》,且《联营代理协议》右上角的编号XXXXXXXX与案涉五份《购销协议》的合同编号XXXXXXXX-110007、120012、120014、120016、120017能够相互对应,可见案涉五份《购销协议》系为了履行该《联营代理协议》而签订的,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联营代理合作,本案案由也应进行变更;2.原、被告签订《联营代理协议》之后,陆续发生了30多辆二手车的联营代理合作,故法庭应对原、被告的账目进行全部核算,不能仅核算案涉五份《购销协议》。被告根据原、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进行了初步核算,仅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4,298.15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622,738.40元;3.原、被告签订《联营代理协议》之后,原、被告也是按照《联营代理协议》的模式在进行合作,原告授权被告全权开拓“车商贷”业务,之后被告先后联系了济宁、济南、淄博的二手车商,动员开展“车商贷”业务,淄博二手车商案外人李某先后租赁场地并进行装修,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但2018年4月左右因原告资金紧张停止放款,造成案外人李某70多万元的损失,后被告与原告投资人张鹏飞商量,张鹏飞同意以案涉《购销协议》(合同编号为XXXXXXXX-110007)中的路虎车对案外人损失进行折抵赔偿,故该车款金额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同时,原告停止放款的行为也造成其他案外数家二手车商的损失,这些车商纷纷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后张鹏飞同意以案涉车款进行折抵;4.2018年7月张鹏飞签署《委托书》授权被告将案涉二手车尽快处理,表示不会再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经营,实际是在从事非法放贷的金融业务,故案涉五份《购销协议》均属无效合同。
第三人李海明述称,原、被告之间的车商贷业务及借贷事宜与其无关,李青泉具体负责神尊济宁分公司的业务,神尊济宁分公司的公章及其农业银行济南平安店支行尾号为9617的银行卡均在被告李青泉处。根据2018年10月20日神尊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尊公司)与被告李青泉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已确认无权代表神尊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联营代理协议》,故应由被告李青泉自行承担与原告之间的法律责任。
原告上海亿玖实业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购销协议》及电子转账凭证、原告投资人张鹏飞的中信银行杭州城西支行尾号为794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李青泉对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联营代理协议》、被告李青泉的工商银行济南城西支行尾号为739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第三人李海明的农业银行济南平安店支行尾号为961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第三人李海明对其述称意见依法提交了神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相关车辆照片及车辆登记信息照片复印件、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银行转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二手车并支付车款,但相关车款与案涉借款本金无关,不能用以抵扣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原、被告都是按照《联营代理协议》的模式进行合作,被告从未从原告处购买过其他的车辆。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确认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且原、被告之间其他二手车交易事宜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了2018年7月原告投资人张鹏飞签署的《委托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已放弃主张案涉借款利息;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确认该《委托书》最后一行字“车辆转让款扣除借款本金后剩余部分由李青泉自行收回”系其投资人张鹏飞所写,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没有放弃主张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该《委托书》的内容并无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该《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了鲁中国际汽车城场地租赁合同、装修协议、协议书,旨在证明因原告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履行《联营代理协议》并进行放款,导致二手车商案外人李某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同意,被告与案外人李某达成协议,以案涉《购销协议》(合同编号为XXXXXXXX-110007)中的路虎车折价对李某进行赔偿,故原告不应再主张案涉110007号《购销协议》的路虎车款,该车款金额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主张不知道被告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赔偿事宜。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租赁合同及装修协议的签订主体均系案外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系被告李青泉与案外人李某,法庭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即便该组证据确系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有放弃案涉《购销协议》(合同编号为XXXXXXXX-110007)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了原告涉诉材料的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涉诉案件众多,原告实际在从事非法放贷的金融业务,案涉《购销协议》应属无效;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经相关查询,原告确实存在多起民间借贷诉讼,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110007的《购销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二手车辆基础信息为“2013款路虎揽胜行政,车架号码SALGA2FFXDA119282,车辆收购价为86万元……”;对应车商贷合作购销二手车辆,被告向原告借款731,000元整,被告一次性预交60天6个周期利息11,549.80元;被告的借款期限为被告借款起始日2017年11月23日至双方结清合作涉及款项截止日为止;本协议拟定合作购销的单台二手车辆借款计息10天为一周期,每10天利息为0.263%,60天销售周期利息即1.58%;61至120天的续借利息,每周期借款计息0.4%,10天为一周期;121至180天乃至之后的续借利息,每周期利率0.5%,10天为一周期。同日,原告的投资人张鹏飞通过其中信银行杭州城西支行尾号为7948的银行卡向《购销协议》约定的指定账号向被告汇款719,450.20元,汇款摘要为济宁0007期放款本金。
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120012的《购销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二手车辆基础信息为“2014款奥迪A6L豪华型,车架号码LFV5A24G2EXXXXXXX,车辆收购价为285,000元……”;对应车商贷合作购销二手车辆,被告向原告借款249,000元整,被告一次性预交60天6个周期利息3,934.20元;被告的借款期限为被告借款起始日2017年12月1日至双方结清合作涉及款项截止日为止。另外,双方就借款利息的约定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110007的《购销协议》。同日,原告的投资人张鹏飞通过其中信银行杭州城西支行尾号为7948的银行卡向《购销协议》约定的指定账号向被告汇款245,065.80元,汇款摘要为济宁0012期放款本金。
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联营代理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联营授权”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济宁/济南市特许联营代理商,被告根据原告统一制定的联营政策缴纳“车商贷”业务代理金人民币450,000元,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第三条“协议有效期”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协议有效期届满,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展期;第四条“开发管理授权及代理”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全权开拓山东的车商贷业务,被告应积极开发当地加盟商…;第六条“分润合作”约定:车商贷业务系属分润合作模式,被告须全款收车,并将合作车辆过户至原告指定公司名下之后再行销售、分润,即:原告提交80%-90%的收车资金,被告出资10%至20%,车辆售后剔除收车的各项成本,原告可获总利润的25.5%,被告可获74.5%;第七条“单台车辆销售周期及计息标准”约定:“车商贷”每车辆利息为0至1.5的浮动计息制,60天一期,第1销售周期60天,第2销售周期61-120天,第3销售周期121-180天;“车商贷”每车辆计息10天1小计,每周期利息对应放款额度计息。第1销售周期60天,每10天0.263%,月度利息0.79%;第2销售周期61至120天,每10天0.4%,月度利息1.2%;第3销售周期121至180天,每10天0.5%,月度利息1.5%;第八条“车辆审件放款”约定:原告负责提交车辆过户所需材料,并派驻点人员协同被告将合车车辆过户至原告指定公司名下,在取得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车辆回至销售展厅后再行审件放款流程。第九条“利息预收”约定:车辆放款前被告须一次性预缴对应车辆放款总额的60天利息;原告亦可在放款总额中扣除对应6个10天周期利息。
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120014的《购销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二手车辆基础信息为“2012款巴博斯,车架号码WDDNG8CB0CA475956,车辆收购价为520,000元……”;对应车商贷合作购销二手车辆,被告向原告借款416,000元整,被告一次性预交60天6个周期利息6,572.80元;被告的借款期限为被告借款起始日2017年12月5日至双方结清合作涉及款项截止日为止。另外,双方就借款利息的约定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110007的《购销协议》。同日,原告的投资人张鹏飞通过其中信银行杭州城西支行尾号为7948的银行卡向《购销协议》约定的指定账号向被告汇款409,427.20元,汇款摘要为济宁0014期放款本金。
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120016的《购销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二手车辆基础信息为“2011款途锐高配版,车架号码WVGAB97P3ED008451,车辆收购价为360,000元……”;对应车商贷合作购销二手车辆,被告向原告借款323,000元整,被告一次性预交60天6个周期利息5,103.40元;被告的借款期限为被告借款起始日2017年12月8日至双方结清合作涉及款项截止日为止。另外,双方就借款利息的约定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110007的《购销协议》。同日,原告的投资人张鹏飞通过其中信银行杭州城西支行尾号为7948的银行卡向《购销协议》约定的指定账号向被告汇款317,896.60元,汇款摘要为济宁0016期放款本金。
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120017的《购销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二手车辆基础信息为“2011款发现第四代,车架号码SALAG2D46BA587402,车辆收购价为445,000元……”;对应车商贷合作购销二手车辆,被告向原告借款382,000元整,被告一次性预交60天6个周期利息6,035.60元;被告的借款期限为被告借款起始日2017年12月14日至双方结清合作涉及款项截止日为止。另外,双方就借款利息的约定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110007的《购销协议》。同日,原告的投资人张鹏飞分八笔通过其中信银行杭州城西支行尾号为7948的银行卡向《购销协议》约定的指定账号向被告汇款共计375,964.40元,汇款摘要均为济宁0017期放款本金。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神尊公司成立,第三人李海明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3日该公司注销。2016年11月23日案外人神尊济宁分公司成立,第三人李海明为该公司负责人,2018年11月9日该公司注销。
2018年10月20日,案外人神尊公司(甲方)与被告李青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神尊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设立后,一直由乙方李青泉进行经营,但是该分公司的业务经营款项,包括利润都没有通过甲方账户,都是由李青泉个人承担,因此对于济宁分公司的所有业务,甲方不予认可,也不予接受,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理……”。
再查明,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分别将被告李青泉及案外人甘华、马小刚、阜阳市陆奔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共计25件。
审理中,原告确认:1.案涉《购销协议》的借款资金并非自有资金,均来自案外人;2.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案涉二手车的售后利润。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1.双方就二手车单台车辆共签订多份《购销协议》,除案涉五份《购销协议》外,其余《购销协议》双方均已结清;2.2017年12月2日,被告通过第三人李海明农业银行济南平安店支行尾号为9617的银行卡向原告投资人张鹏飞汇款的20万元,系被告支付《联营代理协议》的代理费;3.案涉五份《购销协议》中所涉五辆二手车均已被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1.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案涉《购销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案涉借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3.案涉《购销协议》借款本金的履行情况。
1.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则主张被告是代表神尊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营代理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多份《购销协议》均是为了履行该《联营代理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系联营代理合作。就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联营代理协议》及《购销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虽然《联营代理协议》乙方处有被告李青泉的签名及神尊济宁分公司的公司印章,但根据2018年10月20日被告李青泉与案外人神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已确认案涉车商贷业务与案外人神尊公司无关,由其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也确认其均是与被告李青泉存在业务往来。故本院认为《联营代理协议》及《购销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上海亿玖实业中心及被告李青泉。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具备一定的条件,被告李青泉及案外人神尊济宁分公司均并不符合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三、联营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但原、被告在《联营代理协议》及《购销协议》中关于借款本金、借款期间、计息标准及利息预收的约定并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系民间借贷,本案案由也无需进行变更,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案涉五份《购销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案涉借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购销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上限,虽预扣了利息,但不影响《购销协议》的效力,《购销协议》应属有效;被告则主张原告实际在从事非法放贷的金融业务,故案涉《购销协议》的效力应属无效。就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投资人张鹏飞的中信银行杭州城西支行尾号为794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每天均有多笔向他人的出借行为,出借对象主体众多,在汇款摘要中对于每笔出借本金的款项性质均有具体记载,例如本案的“济宁0007期放款本金、济宁0012期放款本金”等,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除本案被告外,在该段期间原告分别向多人出借资金,均是车商贷业务,均与借款人签订了相关协议并约定了相关利息。第二、根据上海法院审判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在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除本案被告外,原告就相关车商贷二手车购销协议将多个主体起诉至本院,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达25件。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出借行为已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交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属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可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根据相关规定,案涉《购销协议》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购销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数额,被告主张原告曾有放弃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但遭原告否认,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应按《购销协议》计算借款利息,但因《购销协议》被认定无效,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将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利息损失的数额。
3.涉案五份《购销协议》借款本金的履行情况。被告主张虽然案涉《购销协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但原、被告签订了多份二手车单台车辆《购销协议》,故法庭应就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全面对账以准确核算案涉五份《购销协议》借款本金的履行情况。就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确认案涉《购销协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且原、被告均确认除案涉五份《购销协议》外的其余《购销协议》均已结清,故本院认为无需对双方之间所有的《购销协议》进行审查,应仅就案涉五份《购销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第一、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鉴于原告在案涉五份《购销合同》中均预先扣除了利息,故本院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即本案案涉借款本金应为2,067,804.20元(计算方式:719,450.20元+245,065.80元+409,427.20元+317,896.60元+375,964.40元)。第二、关于2018年2月25日、2018年4月28日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济南城西支行尾号为7399的银行卡向原告财务刘娟红汇款的50万元,原、被告主张不一:原告主张2018年2月25日汇款的25万元系被告归还案涉《购销协议》(合同编号为XXXXXXXX-120012)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2018年4月28日汇款的25万元系归还案外其他《购销合同》的钱款,与本案无关,仅同意将2018年2月25日汇款的25万元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抵扣;而被告主张该50万元并非归还案涉《购销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系被告向原告垫资的款项,当时因原告资金紧张,故被告出借给原告,双方未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故应将该50万元全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否认曾向被告借款50万元,且被告也未能对该主张进行相应的举证,故被告就该50万元款项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将2018年2月25日汇款的25万元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抵扣,本院予以照准。第三、关于2017年12月2日被告通过第三人李海明农业银行济南平安店支行尾号为9617的银行卡向原告投资人张鹏飞汇款的20万元,双方均确认系被告支付《联营代理协议》的代理费,且原、被告均同意从案涉借款本金中抵扣,本院予以照准。第四、被告关于将案涉110007号《购销协议》的路虎车款及其对案外车商进行赔偿的数额应从本案借款本金抵扣的主张,因原告称其不清楚被告与案外车商赔偿事宜,且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主张其核算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流水仅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4,298.15元,但鉴于该数额系被告自行制作表格后得出的数额,但该表格中数额有误,故本院亦不予参考与采纳。另外,关于借款期限,原、被告在案涉《购销协议》中均约定为“借款起始日至双方结清合作涉及款项截止日为止(以实际结清日为准)”,该约定并不明确,但鉴于原、被告均确认案涉五份《购销协议》中所涉五辆二手车均已被被告销售,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催告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17,804.20元(计算方式:2,067,804.20元-20万元-2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亿玖实业中心借款本金1,617,804.20元;
二、被告李青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亿玖实业中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617,804.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亿玖实业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4.65元,由被告李青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继红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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