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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鑫水产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亿鑫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胡兴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亿鑫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与鼎元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任立刚借用鼎元公司的名义承接,鼎元公司只是被借用企业建筑资质的名义承包人,涉案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二)本案应予撤销,应由任立刚以个人名义向亿鑫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这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总体审价,进而核定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由亿鑫公司与鼎元公司签订,盖有双方公司印章,鼎元公司亦就已付工程款向亿鑫公司开具了发票。鼎元公司确认任立刚当初是其公司员工、项目副经理,亿鑫公司主张实际是由任立刚借用鼎元公司的名义承接,但未能就此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亿鑫公司关于本案应予撤销,应由任立刚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亿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亿鑫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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