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亿鑫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胡兴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亿鑫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与鼎元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任立刚借用鼎元公司的名义承接,鼎元公司只是被借用企业建筑资质的名义承包人,涉案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二)本案应予撤销,应由任立刚以个人名义向亿鑫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这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总体审价,进而核定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由亿鑫公司与鼎元公司签订,盖有双方公司印章,鼎元公司亦就已付工程款向亿鑫公司开具了发票。鼎元公司确认任立刚当初是其公司员工、项目副经理,亿鑫公司主张实际是由任立刚借用鼎元公司的名义承接,但未能就此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亿鑫公司关于本案应予撤销,应由任立刚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亿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亿鑫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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