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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郑佩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男。
  被告:郑佩芳,女,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渭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佩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郑佩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渭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7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推荐了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带其实地看房,被告签署了《买受方看房确认书》。之后,被告承认其已购买了系争房屋,但并未通过原告处交易,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佣金。被告跳开原告与房屋权利人私下进行交易,属于跳单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郑佩芳辩称,首先,看房确认书不是居间合同,不具有居间合同的效力,且是个人签署的,没有中介公司的印章。其次,看房确认书第一条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再次,产权人将系争房屋通过多个中介挂牌出售,原告并非独家房源信息。被告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号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在2018年5月4日就从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林公司)通过公开的信息网获得房源,看房交易并支付了佣金,不存在利用原告独家房源信息,不构成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与创林公司签订《承租/购买委托代理协议买受方看房确认书》,创林公司提供物业为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47.04平米,售价240万。
  2018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租/购买委托代理协议(买受方看房确认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不得私下与乙方曾介绍的出售方(出租方)进行本委托事项的交易,无论是私下成交或委托第三方居间方成交,或将乙方的信息泄露给他方作为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之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亲属朋友等,若有任何要求应和乙方联络,由乙方出面商谈,违反此义务,甲方应支付相当于甲方应支付于房价3%的补偿金,若委托方式为独家委托形式的,甲方同时委托本协议签订3公里范围内第三居间方从事与甲方相同活动的,或自行成交的,甲方应支付相对于应缴佣金总额的补偿金;第三条约定,委托事项为购买合适物业,委托期限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购买到为止,佣金为成交价格3%,于甲方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之同时一次性付清;乙方拟提供如下物业: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47平米,售价249万元;
  2018年5月19日,被告与创林公司再次签订《承租/购买委托代理协议买受方看房确认书》,创林公司提供物业:1、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47.04平米,售价240万;2、杨浦区殷行一村XXX号XXX室,面积53平米,售价250万。当日,被告的儿子郑佳(乙方)、案外人田某某(甲方)与居间方创林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面积47.04平方米,房屋总价2,26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同日,案外人田某某(甲方、出售方)与郑佳(乙方、买入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226万元,首付款90万元,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示范为本”时支付,部分房价款90万元,乙方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同意乙方以贷款形式支付部分房款40万元,尾款6万元,乙方于甲方交付完毕并结算好交房前的各项使用费用后立即支付给甲方,协议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7月1日,案外人田某某(甲方、卖售人)与郑佳(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审理中,被告表示房屋钱款已付清,系争房屋已交付,产证正在办理中。
  2018年9月5日,创林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万元,物业地址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跳单”行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承租/购买委托代理协议(买受方看房确认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中介购买房屋事宜,双方构成居间法律关系。《承租/购买委托代理协议(买受方看房确认书)》第一条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见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本意是为了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衡量买方是否构成“跳单”的关键在于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本案中,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独家委托人,被告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已与其他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协议并支付了佣金,不构成“跳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跳单而要求被告支付佣金74,700元,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佩芳支付佣金74,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计834元,由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稷

书记员:王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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