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仁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裴传祯,技术。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勤,女。
原告上海仁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息服务框架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9月剩余服务费238,621元,10月服务费428,121元,共计666,74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38,6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666,7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4.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在平台及合作平台上提供营销推广信息服务,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用。双方约定服务费用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确认,支付方式为预充值或预付款方式。2018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9月服务费380,081.80元,剩余238,621元未付,并于2018年10月18日签收了纸质结算单。2018年11月30日,被告又通过电子邮件确认10月服务费428,121元,并于2018年12月17日签收了纸质结算单。至此,原告已经按约提供了营销推广服务,但被告拖延支付服务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信息服务框架合同》,服务费结算根据有效的CPA来进行,原告完成的有效CPA只有其主张金额的20%。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如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于法院评析部分加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平台及合作平台上进行营销推广信息服务,具体服务内容由双方另行签署《结算单》的形式进行确认。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合作期满后,双方若有意继续合作的,需重新签订新一期的合作协议。具体推广方式及收费标准根据合作具体推广平台由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或另行签署《结算单》的形式进行确认,被告选择预充值或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预充值方式为:原告在媒体平台给被告设立一个充值账户,被告将推广费用预先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收到费用后五天内将发票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给被告;原告在收到费用后三天内将费用充值到媒体平台上的被告账户,再根据被告广告投放实际消耗的费用进行扣除,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须提醒被告继续充值。预付款方式为: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的推广服务内容及总费用至被告确认,并将发票及加盖合同章的结算单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给被告,被告需在收到发票及结算单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费用的支付,原告在收到被告全部支付款后,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推广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对接人是邓清泉,原告对接人是郝思诗,并明确了对接人的邮箱地址。合同还约定,每个因投放产生的新增有效注册、激活或交易三种行为中的一种行为,都产生一个有效的CPA,具体以某一种行为进行计算,以附件《结算单》的约定为准。投放费用=有效的CPA数量*每个有效CPA的单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意一项条款之约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违约方均应赔偿非违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一方违反或未履行依据本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并在另一方发出要求纠正违约行为之书面通知后十天内仍不履行义务或不予采取补救措施,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结算费用,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总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2018年10月16日,原告的合同对接人郝思诗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的合同对接人邓清泉发送9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9月投放结算总量为380,081.80元,详细数据见每日效果反馈附件中idfa和每日情况表格,我司由原来确认单价2元降为1.80元,核对完成烦请回复确认,确认后我方会寄出纸质结算单,截止今日已收款14,160.80元(实为141,460.80元),9月欠款为238,621元,请依照双方已签署的合同周期,尽快结清款项。”邓清泉当天回复“确认”。原告遂向被告寄送了纸质版9月《结算单》,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收。2018年11月30日,原告的合同对接人郝思诗又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的合同对接人邓清泉发送10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0月投放结算总量为428,121元,详细数据见每日效果反馈附件中idfa和每日情况表格,核对完成烦请回复确认,确认后我方会寄出纸质结算单,请依照双方已签署的合同周期,尽快结清款项。”邓清泉当天回复“收到,确认”。原告遂向被告寄送了纸质版10月《结算单》,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签收。此外,从2018年9月17日开始,原告就推广投放量每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反馈前一天优化效果、投放效果以及当日的投放安排。
另查明,2018年10月21日,被告的合同对接人邓清泉在微信聊天中表示“本月会将上个月的款结清”;2018年11月,邓清泉在微信聊天中认可未付服务费为666,74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1,460.80元。
又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再查明,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之日为2019年1月1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息服务框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每天就推广投放量向被告发送邮件,并按月向被告发送《结算单》,被告均予确认,被告的对接人邓清泉还在微信中对服务费金额予以了确认。被告辩称邓清泉与原告的沟通仅是执行层面,没有与公司后台技术人员确认过。本院认为,邓清泉作为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对接人,其对数据和金额的确认,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确认形式有两种,由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或另行签署《结算单》来进行,现双方已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故被告辩称其未签署书面的《结算单》,未对数据进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曾于2018年9月25日微信与原告沟通存在数据差异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上述异议时间在前,被告对数据予以确认时间在后,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再辩称,根据被告自行统计及第三方平台友盟的数据统计,原告的有效CPA数量只有诉请主张的20%左右。本院认为,第三方平台友盟并非合同约定的数据统计机构,且被告陈述友盟的数据统计是多渠道的数据汇总,无法提供原告单一营销推广的数据,友盟平台提供的是有效用户的质量,不能提供有效用户的数量。而合同中约定的投放费用计算方式为CPA数量*单价,没有约定用户留存时间的长短。本院曾向被告释明,可就CPA数据的真实性问题申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可能承担的后果。就原告提供的CPA数据,被告之前通过邮件和微信均予以确认,现被告辩称存在数据造假嫌疑,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又自行放弃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已确认的服务费金额向原告付款。被告累计未付款超过十五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款项支付时间,合同约定了预充值和预付款两种方式,然双方的实际操作没有严格按照上述两种付款方式。预付款方式约定,被告需收到原告《结算单》和发票后三个工作日支付费用,现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纸质《结算单》三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在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支付服务费时予以支付,故本院将违约金起算点调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关于违约金标准,具有合同依据,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亦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仁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框架合同》;
二、被告上海优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666,742元;
三、被告上海优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66,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上海优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0.10元,减半收取计5,335.05元,财产保全费4,055.05元,均由被告上海优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艺
书记员:王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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