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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与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连冬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江秋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员工。
  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前程。
  被告:李连冬,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居公司”)、被告李连冬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旅居公司、被告李连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旅居公司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0元;2.被告新旅居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1‰的标准,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李连冬对前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旅居公司、被告李连冬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2项诉请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日1‰调整至年24%。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新旅居公司委托原告就其与湖南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争议仲裁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同日,双方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新旅居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仲裁案件中新旅居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新旅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0,000元,其中30,000元应于代理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剩余40,000元应于2018年4月13日前支付;若逾期支付,被告新旅居公司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新旅居公司支付的代理费30,000元。2018年4月9日,原告指派律师前往湖南长沙仲裁委员会出庭,庭审后亦积极将庭审情况、调解方案提报被告新旅居公司。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新旅居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40,000元,但被告新旅居公司以多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新旅居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新旅居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连冬系其唯一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旅居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应诉。被告李连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催告函》及快递信息、付款明细及收据作为证据。经审查,前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被告新旅居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湖南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陆敏律师为甲方仲裁案件诉讼代理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当日,向乙方支付部分代理费30,000元整,2018年4月13日前支付剩余代理费40,000元整;除乙方事先另行书面通知变更外,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直接汇付至乙方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乙方完成代理工作,甲方未如约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无故中止协议履行的,已收取的代理费退回,违约方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等。2018年4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新旅居公司支付的30,000元代理费。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新旅居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新旅居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
  本院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湖南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旅居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并于2018年4月9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指派的陆敏律师作为被告新旅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长仲字第299号裁决书。
  被告新旅居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李连冬投资设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旅居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新旅居公司应于2018年4月13日前支付40,000元代理费,如原告完成代理工作而被告新旅居公司未如约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代理服务,而被告新旅居公司未支付余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旅居公司支付代理费40,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1‰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连冬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旅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新旅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旅居公司、被告李连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0元;
  二、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连冬对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新旅居(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连冬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旭

书记员: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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