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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与王月妹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江秋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月妹,女,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王月妹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被告王月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月妹立即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被告出售上海市宝山区共富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案外人阎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案外人本某在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但其未支付并口头表示不再购买。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法律服务,追究案外人的合同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聘用律师合同》第四条手写部分约定,若起诉前案外人与被告和解、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则需要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做了充分准备,向案外人发出律师函,案外人最终决定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月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聘用律师合同》系其签字,约定过胜诉后获得的违约金给原告一半,但是没有约定过和解之后给原告多少费用,故未支付原告律师费。签订合同时,第四条手写部分仅有原、被告双方按照获得违约金的百分之五十收取律师费,只有这一条。此外,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负担也约定过。被告认为,该合同第四条手写部分原件中“若在起诉前”之后的部分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系原告之后自行添加。至于含手写部分的复印件上,虽系被告签名,但是被告签好字,原告又复印上去的。在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前,买卖就已经完成,律师函买家应该已经收到,但是买家继续购房不是因为律师函,是因为被告卖房的价格便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原告王月妹、案外人王某1、王某2与案外人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阎某某。
  2019年3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因王月妹、王某1、王某2与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周洪恩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该合同第四条,就律师代理费约定,手写部分载明:“纯风险代理,以法院判决、调解或和解王月妹、王某1、王某2获得违约金的百分之五十收取律师费。若在起诉前买卖双方和解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支付五千元律师费。若在起诉后和解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则支付贰万圆律师费。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甲、乙双方各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手写部分写好后,又进行了复印,后交由被告签字,并提供了原件和复印件,被告亦表示在含上述手写部分的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上的签名均系其亲笔所签。
  2019年3月25日,原告出具律师函至阎某某,并通过EMS邮寄,邮件编号为XXXXXXXXXXXXX,并于2019年3月27日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家人”。后,原、被告均表示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给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自认确与案外人在诉前继续履行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件中“若在起诉前”之后的手写部分在其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系原告在被告签名后自行添加,又表示复印件中“若在起诉前”之后的手写部分也是被告签好字后原告复印上去的,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月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月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云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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