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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际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建国、张长凤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仁际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XXX号XXX层XXX室(集中登记地)。
  被告:陈建国。
  被告:张长凤。
  被告:陈旻。
  原告上海仁际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国、张长凤、陈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豪,被告陈建国、张长凤、陈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仁际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三某某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陈某以隐瞒事实的方式骗取王佳磊的信任,并通过王佳磊担任上海仁际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一职,非法占有了原告1000万元的资金。陈某诈骗一案业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刑初109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600号审理,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判令追缴尚未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与之关联的王佳磊挪用资金一案业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109刑初407号审理,判决王佳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同时判令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2018年12月25日,陈某与原告达成了还款计划,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陈某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年底分四期偿还所欠的全部债务。同时,陈建国、张长凤、陈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目前,债务人对上述债务已经构成逾期,未能按时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建国、张长凤共同辩称:1、陈某2018年4月向王佳磊本人借1000万元资金而非原告公司,王佳磊利用自己担任原告公司财务主管一职,非法挪用本单位资金1000万元于2018年5月9日转至陈某交通银行个人账户。2、在2018年12月25日签还款协议书的时候,没有陈某名字,只有三某某的签名。
  被告陈旻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所谓“担保”所基于的还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法律事实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为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在所谓“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是基于原告的胁迫、有重大误解,把刑事诈骗误认为民间借贷,是可撤销的,应为无效。现被告与陈某已离婚,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建国、张长凤系案外人陈某的父亲、母亲,被告陈旻原系案外人陈某的妻子。
  2018年7月18日,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该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上海仁际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余诤作为甲方,陈某作为乙方,被告陈建国、张长凤、陈旻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截止到案发尚有700万元未还给甲方,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乙方承诺于2018年12月25日偿还甲方200万元,还款方式:乙方委托家人转账到甲方余诤的账户,甲方出具收条和谅解书;二、乙方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归还甲方55万元;丙方以其在安邦人寿的《银行保险投保单》为乙方的还款提供担保,丙方将《银行保险投保单》原件质押在甲方处,保险到期后丙方将钱款归还给甲方;三、乙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甲方30万元;四、……丙方对乙方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三某某向原告公司代表余诤的账户转账200万元。
  2019年2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3民初24423号民事判决:准予陈旻与陈某离婚。
  2019年3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9刑初1095号刑事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追缴尚未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陈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刑终6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确认《还款协议书》是由陈某的辩护律师起草并在其事务所签的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及三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实质上就是案外人陈某及家某(即三某某)退赔赃款、弥补被害人(即原告)损失的行为,三某某对案外人陈某的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保证。现案外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判决认定中也将案外人陈某及其家某退赔部分赃款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量,且判决主文中也判决追缴尚未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故三某某关于将刑事诈骗误认为民间借贷而签订协议系有重大误解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案外人陈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就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原告有权仅选择保证人作为被告起诉。本案中,三某某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且被告陈旻在签字时与陈某系夫妻,三某某作为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三某某以陈建国在安邦人寿的《银行保险投保单》为还款提供担保并将原件质押给原告,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前,陈建国提前将投保单中的理财款取走,以其行为表明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可能履行还款协议,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有权就已到期的55万元和未到期的30万元一并主张要求归还。但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国、张长凤、陈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仁际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850,000元;
  二、被告陈建国、张长凤、陈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仁际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仁际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为10,9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陈建国、张长凤、陈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陆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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