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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仁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幢七楼B部位。
  法定代表人:PhilippeJacquesLouisBARROI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女。
  原告上海仁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仁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DA及PPT设计费、翻译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3,0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06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设计产品推广。2013年12月21日,双方对“导升明、山乐汀2014推广资料及导升明抽印本翻译”达成合作协议。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及翻译费,其中DA及PPT设计费108,064元,翻译费15,000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完毕,并已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发送结算单,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应当一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并没有就导升明、山乐汀DA及PPT设计、打印、翻译等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没有找到原告证据中提到的被告员工赵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赵亮取得了被告的相关授权,可以代表被告作出相应承诺。证据中也没有显示原告的几名员工有权代表原告发出相应要约。经被告核查,原告并没有提供过相关服务。即便原告提供了服务,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曾就善宁项目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包商为被告提供设计等服务,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服务预计总费用金额为66,636元;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将予以报销,但是这些费用须是履行协议所必须且合理的,并经过被告事先书面同意,所有此类费用须按照实际发生数额由被告支付,原告必须据实出具发票或其他相关文件。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下采购订单(订单号码XXXXXXXXXX),产品名称为善宁DA及参考资料手册,含税总价为66,636元,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款。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66,636元、4,428元,货物名称分别为设计费、善宁DA设计制作。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1,064元,用途为货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就涉案导升明、山乐汀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具体沟通过程: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报价单,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原告中标。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DA及PPT设计、翻译等服务,并将服务成果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2014年4月28日,原告将最终结算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结算单显示导升明、山乐汀DA及PPT设计结算金额为108,064元。原告为文献翻译向案外人上海施普林格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15,000元。上述服务费用共计123,064元,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另陈述,就涉案导升明、山乐汀项目,原告后期增加了部分服务内容,就增加部分服务内容被告已经将款项支付完毕,原告就被告已支付款项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采购订单、付款凭证、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原告另提供了:1、多组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导升明、山乐汀项目的服务内容及价格达成合意,原告已履行完毕,并将服务成果及结算单发送给被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2、《文献再版购买中文合同》、文献资料、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翻译文献资料向案外人支付翻译费15,000元;3、表格,证明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附有产品编号的表格;4、光盘,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的英文视频翻译成中文,并在字幕中体现,该费用已经结清。被告对证据1中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且相关结算单的电子邮件也未有被告的回复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该翻译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因没有双方盖章,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其诉请主张的涉案项目的服务,双方是否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导升明、山乐汀项目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了服务义务,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仅提供了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但因本院对该些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未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发送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原告亦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结算内容、金额均不予确认。且结合双方同期合作的善宁项目,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采购订单,原告完成服务后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双方交易流程规范,签订有书面合同,手续齐备。虽原告陈述系因被告不同项目组导致服务协议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不一致,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实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项目向被告提供了诉请主张的服务内容及结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关系及诉请金额成立,故也就不存在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再一一回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仁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1元,减半收取计1,580.50元,由原告上海仁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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