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仁馨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建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晓如,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仁馨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晓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仁馨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会计,负责财务事宜。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于上班期间将案外人(QQ名为“冯建光”)加为QQ好友。次日,被告轻信该案外人为公司负责人,违背公司惯常财务流程及财务人员工作规范,在未向原告公司负责人核实的情况下从原告公司账户转出870,000元至案外人(秦日红)账户,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该过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称其就该事件已报警,经本院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了解:2017年12月14日,报警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XXX楼XXX室报警称接到冒充领导的诈骗电话,被骗870,000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浦公(陆家嘴刑)立字(2017)1157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在侦未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案涉的870,000元已由案外人郭楠楠报案,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目前该案状态为在侦未结,故在本案具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下,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仁馨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蒋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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