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包飞虹,总经理。
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备,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佶,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勤奇,女,1954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敏,女,1979年XX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丽琦,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克寒(系被告钱佶父亲、被告钱勤奇丈夫、被告高敏的公公),194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城公司”)、上海市松江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一所”)与被告钱佶、钱勤奇、高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XX月13日、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万树祥,被告钱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被告钱勤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被告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丽琦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克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仓城公司和征收一所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XX月16日原告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勤奇、钱佶、高敏之间签订的沪松【永丰】补协字老城第21号《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确认2013年XX月16日原告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勤奇之间签订的《中山西路以北一期地块订房单(代协议)》无效;3.确认2013年XX月16日原告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勤奇之间签订的涉及松江区三辰苑XX幢XX号XXX室房屋的订房单、德宁苑6幢6号1002室房屋的订房单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XX月16日,三被告持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中山西路XXX号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98821),经评估后与两原告签订沪松【永丰】补协字老城第21号《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置换协议》。同日,原告仓城公司与被告钱勤奇之间签订《中山西路以北一期地块订房单(代协议)》,并签订涉及松江区三辰苑XX幢XX号XXX室房屋的订房单、德宁苑6幢6号1002室房屋的订房单。根据已生效的(2018)沪0XX7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的公房承租权是通过非法途径而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拆迁协议、订房单等相关合同应属无效,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钱佶、钱勤奇、高敏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钱勤奇系被告钱佶母亲,被告高敏系被告钱佶配偶。案外人钱某1系钱勤奇的父亲。案外人钱某2系钱勤奇的妹妹。
被告钱勤奇曾自上海永开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一份(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98821),面积为31.28平方米,月租金为20.8元,房屋地址为中山西路XXX号,起租时间为2005年2月1日。三被告确认该房屋系在未取得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建造。
2013年XX月16日,三被告(乙方)与两原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置换协议》一份,编号为沪松【永丰】补协字老城第21号,载明甲方对乙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中山西路XXX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建筑面积为48.18平方米(系通过原公房租赁凭证使用面积乘以系数换算得出),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相关款项结算后,乙方应支付甲方7,456元。被告钱勤奇作为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字。
同日,原告仓城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中山西路以北一期地块订房单(代协议)》一份,约定了安置房的总应安置面积为88.18㎡,同时明确了意向性房源、交通补贴等。被告钱勤奇作为代表在该份文件上签字。
同日,原告仓城公司向三被告出具订房单两份,载明三被告系永丰街道中山西路以北一期地块基地动迁户,协议编号21,应安置面积88.18㎡,现订三辰苑XX幢XX号XXX室,暂定建筑面积81.41㎡,该房屋差价总额28,494元,使用应安置面积金额为81.41㎡*4500=366,345元,由政府支付;另订德宁苑6幢6号1002室,暂定建筑面积52.29㎡,该房屋差价总额285,549元,总价494,021.85元中的208,472.85元,由政府支付。被告钱勤奇作为代表在该份文件上签字。
另查明:现已生效的本院(2018)沪0XX7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部分内容如下:2003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案外人陆某某在受政府委托经营管理国有直管公房的永开公司担任房产科(经租科)科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国有直管公房管理的职务便利,接受案外人钱某2的请托,在明知本区中山西路XXX号可能存在动迁规划,且该户天井内的私建房屋系违法建筑的情况下,由案外人陆某某审批,案外人钱某2等丈量面积、填报表单,先后为上述违法建筑办理租户姓名分别为钱某1、钱勤奇的租用公房凭证2张,将上述违法建筑共计65.96平方米纳入国有直管公房体系,致使钱勤奇、钱某1(已故)在动迁过程中,以上述2张租用公房凭证获得安置房共计4套(面积共计约284平方米,政府指导价为人民币9,000元/平方米),钱勤奇等人在拆迁过程中个人支付购房款费用人民币60余万元……认为陆某某、钱某2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认定陆某某、钱某2犯滥用职权罪。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XX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永开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告示》一份,载明钱勤奇户持有的中山西路XXX号公房租赁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98821)乃通过经办人滥用职权非法审批办理所得,为无效凭证。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对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后果,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案解决。
上述事实,主要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置换协议》、《中山西路以北一期地块订房单(代协议)》、订房单、(2018)沪0XX7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书、《告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征收安置涉及的一系列合同、订房单等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公房的租赁凭证系三被告的亲属钱某2会同同事陆某某滥用职权违规取得,三被告虽辩称其对涉案公房是否是违法建筑并不知情,但其明确知晓房屋系在未取得审批手续情况下建造,对于事后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的非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有所预见,但其在签订拆迁协议之时对两原告隐瞒相关情况,并由此取得了国家给予补贴等政策优惠的安置房屋,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本院认定涉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订房单等均应属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相关后果,原、被告均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也明确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XX月16日与被告钱佶、钱勤奇、高敏之间签订的沪松【永丰】补协字老城第21号《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二、确认原告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XX月16日与被告钱佶、钱勤奇、高敏之间签订的《中山西路以北一期地块订房单(代协议)》无效;
三、确认原告上海仓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XX月16日与被告钱佶、钱勤奇、高敏之间签订的涉及三辰苑XX幢XX号XXX室房屋的订房单、德宁苑6幢6号1002室房屋的订房单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钱佶、钱勤奇、高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姚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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