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仕壹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倪伟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峥,负责人。
原告上海仕壹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壹行公司)诉被告上海立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立恒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秀英、姜玲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仕壹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8,297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2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8,29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了724瓶道达尔润滑油,货款总额90,937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8,297元未付。原告催款未果,于2018年12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姚志收到律师函后曾与原告联系过,但却迟迟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签收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立恒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立恒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仕壹行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28,297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仕壹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8,297元;
二、被告上海立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仕壹行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2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8,29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立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上海立恒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积华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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