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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仕壹行贸易有限公司与广汉德源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仕壹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辉,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德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张颂德。
  原告上海仕壹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汉德源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仕壹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汉德源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仕壹行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35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5,35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需求,为其提供相应规格及数量的液压油。2011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多次订货,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然而被告收到货物后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交涉此事,被告对拖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一再以其未到账的应收款为由请求原告给予宽限。经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05,35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广汉德源科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2张发票和企业询证函作为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货物名称为奎克液压油888-46。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内部企业询证函,要求确认截止2018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应收款为405,350元,被告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形式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签订内部企业询证函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350元,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018年8月3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德源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仕壹行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05,350元;
  二、被告广汉德源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仕壹行贸易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405,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4元,减半收取计3,7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91元,由被告广汉德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  玅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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