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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仕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里仕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仕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军,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里仕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荣发。
  原告上海仕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里仕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仕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里仕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仕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pos专用收银系统管理服务协议》于2018年2月8日解除(如果法庭认为2月8日《pos专用收银系统管理服务协议》尚未解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元,以及自2018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500元计算的服务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pos机1台。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POS专用收银系统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吴中路爱琴海购物公司室内一层的商铺使用原告提供的收银系统。双方对服务期限、收银系统管理服务费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但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依约提供了收银系统服务,被告却没有支付保证金和服务费,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根据租赁合同附件8《pos专用收银系统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提供的pos专用收银系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每月管理费,如被告逾期15天未支付管理费,原告有权解除该《pos专用收银系统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正式交付pos机给被告;
  2、公证书2份,证明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销售其他品牌产品;
  3、律师函2份,证明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品牌授权委托书、未经许可经营其他品牌、拖欠款项等违约情况,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日发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4、解除租赁合同律师函1份,证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致函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POS专用收银系统服务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提供POS专用收银系统供其在上海爱琴海购物公园F111C号商铺内使用。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收银系统押金5,000元,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以押金金额抵付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包括欠付管理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按约定扣减押金后,乙方应在甲方要求期限内补足押金,逾期超过15天未补足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自计费日起向甲方支付收银系统管理服务费500元/台/月,管理服务费自计费日开始计算,按季支付,支付时间与乙方租金交费日期相同,如计费日所在月份不足15天(含),该月按半个月计费,即250元;如超过15天,该月按一个月计费。乙方逾期支付管理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3%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仍未支付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正式向被告交付了该台POS收银机,型号为海信HK718。但被告未向交付押金,也未支付管理服务费,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POS专用收银系统服务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交付了POS机并提供了收银系统服务,被告应当支付押金及管理服务费。但被告使用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协议相关约定解除该协议,但原告所称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的主体是案外人,无法视作原告在当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通知。故本院在本案中确认解除双方签署的《POS专用收银系统服务协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POS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原告的管理服务费,被告应亦予以支付。经审核,原告计算的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的管理服务费2,500元有误,应为2,000元,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2,000元以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管理服务费;如判决生效之日所在月份不足15天(含15天)的,则该月按250元计费。被告逾期支付管理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本院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故被告应偿付原告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仕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里仕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POS专用收银系统服务协议》;
  二、被告浙江里仕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仕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管理服务费2,000元,以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管理服务费;如判决生效之日所在月份不足15天(含15天)的,则该月按250元计费;
  三、被告浙江里仕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仕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浙江里仕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仕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型号为海信HK718的POS收银机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里仕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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