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仕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翁仕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梁鸿政,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仕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仕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3,896,128元及利息(以3,896,1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水泥购销合同》,送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物流大道。中途因施工延误,被告支付货款困难,以及水泥价格波动较大,双方另行达成两份补充协议,即约定由原告融资,利息(月息2.5)按照货款百分之五十为基数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2015年2月13日,原告、被告、案外人上海中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了水泥用量和货款,共计5,696,128元,已经支付180万元,原告催讨剩余款项未果,遂涉诉。
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仕辉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泥销售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新建仓储项目水泥确认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鉴于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
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水泥价格重新进行调整。
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对供货量、单价、融资利息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中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了水泥用量和货款,共计5,696,128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1,80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仕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96,128元;
二、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仕辉贸易有限公司以3,896,1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9元,均由被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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