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仕达富新桥人才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森本健一,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如华,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兰,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玲,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仕达富新桥人才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仕达富新桥人才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仕达富新桥人才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要求交接电脑及数据、资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09,952.93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恢复电脑数据而支出的费用33,6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92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占有使用电脑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08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其后双方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24日解除,解除当天,被告暗自将原告配备的办公电脑带走,原告知晓后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因被告担任原告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一职,该电脑中存有原告苏州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数据、资料,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由于被告拒不归还电脑及数据、资料导致原告苏州分公司因缺失客户资料等原因业绩大量下滑无法维持运营,不得已于2018年11月将该公司注销。最终被告同意于2018年12月24日归还电脑,但归还当时原告发现电脑里没有任何数据、资料,被告当庭称系因其重装电脑操作系统所致,原告无奈只好当庭先取回电脑,再委托专业机构对该电脑中的数据、资料进行恢复。但经专业机构检测发现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即交接日期前三天)重装系统时对电脑进行了格式化操作,导致只能恢复少部分数据、资料,大部分数据、资料无法恢复。而恢复的数据、资料多为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为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资料和个人生活资料。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被告有保护原告的“声誉、财产、秘密以及与客户的相关材料”的义务,同日,签订的《雇员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也明确约定了被告负有保密、文件返还、反不正当竞争、竞业限制等义务。被告拒不归还电脑,且在交接前对电脑进行格式化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雇员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其无权占有使用该电脑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被告朱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拒不支付赔偿金,被告因此提起仲裁,涉案电脑中存有重要证据,被告因举证需要而留存电脑,具备合理性;被告离职时,涉案电脑中存有苏州分公司的数据资料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公司的全部资料,原告具备完善的数据保存系统和流程,其经营过程中的资料数据系由公司各层级工作人员汇总而成,且均需录入谷露办公系统,而并非被告独自制作或单独占有;影响公司经营的因素是多样的,并不会仅仅因为某个员工的离职而导致客户流失,客户是否与公司继续合作取决于多种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所谓的损失是被告导致的,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无需赔偿。2、被告仅对电脑重装了系统,但并未格式化。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电脑,原告当场验收,但并未就电脑中的数据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对电脑进行了格式化,因此不能排除原告收到电脑后自己操作不当而使电脑数据丢失的可能,该电脑中的数据并不是唯一,原告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取。苏州分公司于2018年11月注销,不再经营,故电脑中的数据已无恢复必要,原告自行恢复电脑数据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赔偿。3、原、被告不存在服务期的约定,双方对竞业禁止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故该约定对被告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不存在违反该约定的情形,原告以被告违反文件返还的义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因举证需要而留存电脑,具备合理性,该诉请依据的法律关系属于物权法的范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苏州办公室经理。2017年11月24日,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2019年4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要求交接电脑及数据、资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09,952.93元;赔偿原告因恢复电脑数据而支出的费用33,600元;支付违约金205,920元(离职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34,320元的6倍);支付其占有使用电脑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087.50元。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静劳人仲(2019)通字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朱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涉及电脑的纠纷已经由劳动合同履行地苏州工业园区仲裁委员会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原、被告之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也在苏州工业园区仲裁委员会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要求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9年5月9日,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9,296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度十三薪31,460元;3、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度佣金102,592.31元;4、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7,870元。原告于2018年1月9日提出反申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业务损失42,187.50元;2、要求被告赔偿解密损失1,00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了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75-1号裁决书,裁决对被告第三项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分别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8)苏0591民初2566、3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427,996.50元;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8)苏05民8096、8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归还笔记本电脑一台。该仲裁委于2018年8月30日依法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36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归还原告电脑一台。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返还原告本案系争电脑。
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7年度1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7,337.9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2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度1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7,870.3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依法作出(2018)沪0106民初5188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度8天法定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246.88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职工年休假应先休法定年休假再休福利年休假为由,于2019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19)沪02民终4983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行制作的苏州分公司2015-2018年经营业绩及损失计算表、发票、雇员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仲裁委裁决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当庭将本案系争电脑归还了原告,原告接受被告归还的电脑时,未就电脑内存有的具体数据提起异议。嗣后,原告以被告将电脑作出格式化处理为由,根据被告原担任职务期间取得的业绩推算而自行拟制了业绩数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原使用的电脑内存有具体数据,同时,原告在法院领取电脑时,对电脑是否进行格式化处理,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否认对电脑进行过格式化处理,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符合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按要求交接电脑及数据、资料的损失2,409,952.93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因恢复电脑数据而支出的费用33,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2、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了雇员保密和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约定,违反协议应支付违约金,被告离职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34,320元,因被告违反了上述协议,应支付原告205,920元(34,320×6)。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雇员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但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时并未就雇员保密和不竞争协议作出具体约定,同时,原告亦未支付被告履行义务的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该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采信;3、原、被告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已经就电脑的权属问题作出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电脑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仕达富新桥人才资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玲赔偿因未按要求交接电脑及数据、资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09,952.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仕达富新桥人才资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玲赔偿因恢复电脑数据而支出的费用3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仕达富新桥人才资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玲支付违约金205,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上海仕达富新桥人才资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玲支付其占有使用电脑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08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仕达富新桥人才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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