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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以丹实业有限公司与殷帅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以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帅帅,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以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帅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以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被告殷帅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以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工资人民币6,000元(币种下同);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为房屋装潢设计公司,有大量设计订单,原告法定代表人将一些设计订单外包给被告负责设计,原告依据被告完成设计订单的情况,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设计费,并非是工资。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无需前往原告公司上班,无需考勤,亦不接受原告管理。综上,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及差额。
  被告殷帅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企业管理咨询,展览展示服务等。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有过对话,原告法定代表人告知了被告上下班时间,并确定被告底薪为5,000元,另有提成,被告表示明天就过来上班,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介绍了工作场所及其他同事。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前台的微信聊天记录,前台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向被告派单,要求其去量房,2019年2月18日法定代表人告知前台将被告的后台关了。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加入“上海以丹空间设计”的微信群,其他群成员发言“欢迎新同事”;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13日在群内发言“11月工资已发,有疑问的地方可以找Annie进行核对”,于2018年12月19日通知所有人开会,要求每个人做好准备;微信名为“Annie”的群成员在2019年1月17日通知所有人春节放假时间安排。
  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转账557元、4,000元、3,0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工资及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工资6,000元、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件、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只是合作关系,原告是做装修设计的,与设计师有合作,有些订单会发给设计师,设计师如果有兴趣就承接下来做。原告公司只有一两名设计师,其他都是外部合作。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原告的经营地址为青浦区竹盈路339弄卓越世纪中心71号5楼,被告不需要到公司上班,有时因为开会或联系业务来一下,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双方合作关系在2019年2月中旬结束,因为客户对被告的设计不是很满意,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意义了。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单量支付设计费,双方口头约定了提成比例,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给被告的就是设计师报酬,从金额上看均未达到被告所称的底薪5,000元,并且三次金额都不同。原告认为,本案双方为合作关系,就设计合作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是独立的设计师,双方结算的是设计费,而非劳动报酬,且未形成管理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称,其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招聘网站到原告公司应聘,次日入职开始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也没有做入职登记。被告的岗位是设计总监,负责公司与土巴兔网站的合作,根据订单到客户处量房,做设计方案,签装修合同。被告的工作地点在青浦区竹盈路339弄卓越世纪中心71号5楼,挂了“以丹设计空间”的牌子。在职期间订单由前台派发,由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被告工作至2019年2月18日,因公司克扣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且未缴纳社保,故被告与老板进行协商,老板不同意,被告就口头离职了。被告的工资为底薪5,000元,另有提成,在职期间没有发过提成,因为没有达到提成标准,底薪发放至2019年1月。被告的工作时间是9:30至18:30,中间休息1小时,做六休一,被告每天负责开门锁门,考勤为指纹打卡。被告认为,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接受原告管理,遵守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考勤及管理制度,证明公司对员工进行考勤及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不是公司员工,制度上也没有被告签名。
  2、考勤机照片,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该照片是公司前台拍摄发给被告的,显示了被告的上下班时间、放假记录等。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公司的考勤机现在找不到了,并且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
  3、2019年2月考勤统计表,证明内容同证据2。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称不清楚来源,公司有人事做考勤统计表,但统计表中没有被告名字。
  4、被告与同事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管理。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称是被告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并且也无法证明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就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表示次日即可上班,原告法定代表人亦将被告作为新来的员工介绍给其他在职员工,足以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公司前台向被告派单,被告在微信群汇报工作进展,原告通过该微信群通知被告开会及放假安排,足以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管理及工作指派。再次,原告法定代表人按月向被告转账,且第一笔转账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内通知员工工资发放的时间可以吻合,转账金额与双方在录音中确定的工资标准及被告11月份的实际工作时间亦可吻合,故对被告主张该转账系原告发放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安排工作,并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结合录音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对被告主张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法定代表人转账的系设计费,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符合录音证据中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根据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理应予以补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工资6,000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以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帅帅在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以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殷帅帅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工资6,000元;
  三、原告上海以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殷帅帅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以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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