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仰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仰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信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被告东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仰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健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2.判令东健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元。诉讼过程中,仰信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东健公司赔偿公证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仰信公司与东健公司签订《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资金申报服务协议》,约定由仰信公司为东健公司提供中小型科技企业创新基金申报咨询服务,服务费为申报项目公示立项后所得拨款金额的12%。协议履行过程中,东健公司仅支付了首笔拨款9万元的服务费1.08万元,剩余尾款3.6万元的服务费经多次催讨均拒绝支付。仰信公司认为由于东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立项款被扣减,且拒绝支付已经拨付立项款的服务费,由此对仰信公司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东健公司予以赔偿,遂诉至法院。
东健公司辩称,因仰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服务费及利息,已经支付的1.08万元服务费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双方协议,委托仰信公司申报的应是2012年度的创新基金,但从目前证据显示所申报的均是2013年度,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系争项目是仰信公司替东健公司申报;其次,系争协议并未约定律师费,故不同意支付;第三,关于第一次庭审后仰信公司增加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系争协议未约定,且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仰信公司提出此项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也不同意支付。
仰信公司补充意见为,关于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只签订过一份协议,且首笔拨款9万元对应的服务费1.08万元东健公司业已支付;其次,公证费是第一次庭审后因补强电子证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仰信公司(乙方)与东健公司(甲方)签订《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资金申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申报2012年度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基数创新基金、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自己项目(以下统称“创新基金”),主要工作内容有:1.合理评价甲方创新基金项目并提供申报咨询服务;2.协助甲方进行创新基金网络工作系统注册;3.指导甲方提供技术方案等基本素材并主持编写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协助甲方取得科技查新、检测报告、知识产权、审计报告等必要材料;4.协助甲方递交市、区(县)科委所需资料,并完成网上申报及报送书面材料;5.指导并协助甲方完成立项后的立项签约、监理及验收工作。申报项目经科委等行政部门公示立项成功后,甲方应主动在每笔拨款到账后十日内按照该笔金额的12%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若因甲方因素造成验收未取得合格结论,则甲方仍需足额支付验收尾款部分的服务费给乙方。若甲方无故延迟15日以上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则应一次性支付全额立项提成并承担乙方的必要成本及法律费用。
另查,2013年6月,根据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下达2013年度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的通知》(沪科[2013]XXX号)的要求,仰信公司接受东健公司的委托申报《手术室/ICU的低能耗空气处理系统及工程应用》项目获批立项。该项目编号为XXXXXXXXXX,推荐单位为金山区科委,总投入2700(千元),市科委资助150(千元),区县资助150(千元)。2017年8月4日,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定向东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
审理中,因东健公司表示未收到首笔拨款9万元之外的其余款项,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上海市金山区财政局调取本案系争项目拨款凭证。经查,2017年4月18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向东健公司拨款1.8万元。2017年9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财政局向东健公司拨款1.8万元。双方对上述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及上海市金山区财政局拨款的金额均无异议。
另查,仰信公司为证明其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积极履行委托事项,提供了双方往来邮件的公证书,为此支出公证费4,000元。同时,由于东健公司长期拖延支付服务费,仰信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了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关于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东健公司表示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并非双方全部的往来邮件,仰信公司存在断章取义的行为,故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资金申报服务协议》、拨款凭证、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仰信公司与东健公司签订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资金申报服务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东健公司应主动在每笔拨款到账后十日内按照该笔金额的12%支付仰信公司咨询服务费。本案中,系争项目立项获批后,东健公司共收到三笔拨款,即上海市金山区财政局拨付的关于2013年度市创新资金项目区级配套60%部分9万元及后续第二笔拨款1.8万元,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拨付的针对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课题名称为《手术室/ICU的低能耗空气处理系统及工程应用》,依托单位为东健公司的款项1.8万元。针对首笔拨款9万元对应的服务费1.0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且表示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后续两笔拨款合计3.6万元对应的服务费,双方存在争议。仰信公司主张按照上海市科技创业中心网站上公示的系争项目所获市科委资助15万元及区县资助15万元的合计总额30万元计算服务费,主要依据是仰信公司认为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配合东健公司对系争项目组织验收,但由于东健公司怠于履行递交验收材料等义务,以致于验收延期,故相关部门扣减了一定的拨付费用,根据协议约定由于东健公司的原因造成验收未取得合格结论,则东健公司仍需足额支付验收尾款部分的服务费给仰信公司。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仰信公司并未提供系争项目需具体在何时验收完毕以及若验收延期或验收未取得合格结论,是否会对获得拨款的金额造成影响或者有关部门会作相应扣减的证据,相反,从仰信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证明,2017年8月4日,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定向东健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理论上还有市区级21万元对应的服务费未付,如果上述尾款并未全额到账(部分区县不会全额给),则请将实际到账金额发给我。”由此可见,仰信公司对于系争项目可能无法获得上海市科技创业中心网站上公示的全额资助拨款存在心理预期,当时其也作出了按照实际到账金额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现双方存在争议的实际到账金额为3.6万元,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比例,据实结算,即3.6万元*12%=4,320元;对于东健公司抗辩称仰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服务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健公司应支付仰信公司服务费4,320元;
关于仰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东健公司收到拨款后未在系争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仰信公司支付服务费,对仰信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本院对于仰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东健公司具体收到拨款的时间,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调整至本次诉讼的起诉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
关于律师费及公证费,因系争协议并未对该两项费用的负担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仰信公司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以及为补强电子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均属于其必要的举证义务及诉讼成本,而仰信公司要求东健公司予以赔偿,欠缺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仰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4,320元,并支付以4,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
二、驳回上海仰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财产保全费272元,合计902元,由上海仰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1元,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胜国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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