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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仰玉创业投资中心与上海保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车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仰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响玉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叶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
  被告:王亮,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被告:上海车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纲,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文,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乾,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第三人:刘欣宇,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原告上海仰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保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挣公司)、被告王亮、被告上海车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征公司)、第三人陆乾、第三人刘欣宇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林春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乾、第三人刘欣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仰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保挣公司、被告王亮、被告车征公司、第三人陆乾、第三人刘欣宇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关于上海保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2、三被告共同退回原告增资款3,750,000元,并按20%的年利率支付筹资成本(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另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均至实际支付日止);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125,000元;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429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被告保挣公司投资人,被告王亮系被告保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被告车征公司系被告保挣公司股东。2017年3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及两名第三人签订《关于上海保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保挣公司溢价增资,以5,000,000元取得被告保挣公司15.63%的股权。原告已累计向其投资3,750,000元。随后,原告发现被告王亮、被告车征公司在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多次将公司账户中资金转移到两被告个人名下,金额已超1,000,000元。三被告上述侵占公司资金行为构成严重违约:1、三被告严重违反财务规范,损害原告利益,构成合同7.2条(7)之违约情形;2、协议3.6条约定,原告投资款应当全部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及车险的智能核保,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而公司账上资金主要来源即原告投资款,被告王亮、被告车征公司转移资金,均未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三被告行为构成协议7.2条(3)之违约情形;3、协议5.3.5条(七)、(十七)约定,被告王亮、被告车征公司转移资金的行为,均应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故三被告行为已构成协议7.2条(5)之违约情形;4、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17年3月30日前打款2,000,000元,被告王亮曾经转款入被告保挣公司,后又转出至个人账户,亦属违约。依据7.2条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同意将股份转让给两被告股东。
  被告保挣公司、被告王亮、被告车征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王亮曾在2017年4、5月向公司出资2,000,000元,虽此后退回其个人账户。但之后被告王亮、其余股东共同投入2,000,000元,未违反增资2,000,000元的约定。2、《增资协议》7.2条约定全额退回增资款的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向被告保挣公司投资款已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金。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遵守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增资协议》7.2条的条款要求被告保挣公司退回全部增资款并支付筹资成本,实质赋予原告作为股东在未经法定减资和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从被告保挣公司抽回注册资本,直接获取公司财产和利润的权利,从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3、原告所投入的增资款系被告保挣公司收取,被告王亮、被告车征公司作为股东并未收到增资款项,不具有返还基础。4、原告诉称往来款项系公司日常业务往来及经营行为,原告对此明知并认可。被告车征公司与被告保挣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及业务往来,前者为后者提供数据和推广服务,系被告保挣公司经营所需,其支付款项以预付款方式。另被告保挣公司向被告车征公司租赁办公场地、购置固定资产,原告在投资前均已知晓并认可。另自2017年3月起,被告保挣公司利用被告王亮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原告知晓并认可。被告王亮向公司提供借款近2,000,000元,然被告保挣公司转入被告王亮个人账户资金远小于该金额,故不能认定被告王亮侵占公司资金。5、即便认定三被告在资金使用方面存在不当,属轻微违约,未对股东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违约金、筹资成本均不应予以支持。现被告保挣公司业务停滞系因保监会发布的《关于整治机动车辆保险乱象的通知》,限制了公司的主营业务。原告作为投资方应对其投资行为负责,其诉讼目的在于不当规避风险,损害了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人陆乾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如下:1、被告保挣公司与被告车征公司存在真实合法交易,商业往来均是被告保挣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须的,原告亦知晓,不存在被告车征公司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2、被告保挣公司作为创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用创始人的账户走账属常见商业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承担高额违约金,实际系不当规避投资风险,抽逃出资。3、原告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并返回增资款,损害了公司小股东的权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主张诉请将使被告保挣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由此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第三人刘欣宇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如下:1、被告保挣公司主营业务为车险的智能核保,与保险公司的分成协议换取利润。被告保挣公司由被告车征公司孵化而来,融资阶段原告对这一情况充分知晓。故被告保挣公司与被告车征公司款项往来属正常商业合作往来,并非侵占公司资金。2、被告保挣公司与被告车征公司间的《保险业务联合推广协议》与《车联网大数据服务协议》均实际得到履行,创业初期,部分钱款系通过被告王亮个人账户支付,每月有将资金使用情况发给投资人。3、因2017年7月行业监管,致被告保挣公司业务模式无法继续操作,故停止了与被告车征公司的合作。两笔共46万元支付给被告车征公司的预付款,已经全部返还。此后,因被告王亮身体原因,遂由第三人刘欣宇主管公司业务。2017年10月,原告及另一投资者要求召开股东会,主张停止目标公司的经营,并要求交付公司章照、财务资料,停止公司正常经营性支出。投资人上述行为,为自身利益侵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保挣公司(乙方)、被告王亮、被告车征公司、第三人陆乾、第三人刘欣宇(合称丙方,为乙方原股东)签订《增资协议》。
  被告保挣公司作为目标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原登记股东为被告王亮、被告车征公司、第三人陆乾、第三人刘欣宇,出资比例分别为72%、10%、9%、9%。本轮融资中增发15.63%的股权,募集资金5,000,000元,由原告作为新股东溢价增资,注册资本增至592,628元,溢价部分4,907,372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公司主营业务为“车险的智能核保”。
  新股东分三期支付增资价款。原股东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目标公司注资2,000,000元。在注资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目标公司及原股东向新股东提交相关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
  第三条3.6资金使用,目标公司、原股东承诺新股东的投资款公司应当全部用于本协议1.3条所约定的主营业务或经公司董事会以特殊决议批准的其他用途,不得用于偿还公司或者原股东债务等其他用途,不得用于非经营性支出或者与公司主营业务不相关的其他经营性支出。3.11财务规范,如原股东违反财务规范任意一项的,新股东有权要求按照本协议7.2条承担违约责任。
  7.2条违约责任与赔偿包含: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未遵守本协议第三条“承诺与保证”中任意一项约定。7.2(10)条,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发生违约的,则无论本次增资是否完成,新股东有权向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协议,同时要求目标公司和/或原股东在7日内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新股东将已实际支付的增资款全额退回,并以增资款总额20%年化率支付筹资成本。2、赔偿新股东所有实际损失。包含增资相关费用、与违约事项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违约事项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裁费、员工差旅食宿等支出)。累计投资款的30%作为违约金。就目标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股东应向新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支付上述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增资协议》相关附件披露信息:1、关联方及关联交易,2017年6月30日前,公司将向被告车征公司支付办公场所租金,每月20,000元。2、资金使用规划表中包含了:房租每月20,000元,数据采买费自3月-10月,16,000元至64,000元不等,工资与社保等。2、财务规范,原股东及高管人员不存在违反财务规范的行为,包括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转移至个人或其亲属名下。虚假报销、利用公司资金支付与公司业务无关的个人费用。
  《增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22日转入被告保挣公司1,250,000元、2,500,000元,现已实际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出资比例15.63%。
  依据原告提供保挣公司银行账户回单,自2017年3月-9月,被告保挣公司账户累计转出1,060,000元至被告王亮、被告车征公司账户。其中至被告车征公司账户260,000元,至被告王亮账户800,000元。
  被告保挣公司账户自2017年3月-9月向被告车征公司转账情况(不包含原告主张的260,000元):3月、4月、5月、6月分别转账167,781.22元、182,260元、250,000元、120,000元。被告车征公司2018年2月2日归还460,000元(备注归还往来款)。
  被告王亮与被告保挣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800,000元):被告王亮于2017年4、5月份转入保挣公司账户2,000,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分四笔转出。2017年5月18日自被告保挣公司账户转至被告王亮12159.42元(备注报销)。被告王亮于2017年5月25日转入1,710,352元(备注为投资款)。2017年9月8日被告王亮归还至被告保挣公司账户50,000元。
  第三人刘欣宇、陆乾于2017年5月25日各转入144,824元(备注投资款)
  就被告保挣公司与被告车征公司存在数据采买业务情况,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车联网大数据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载明甲方(被告保挣公司)向乙方(被告车征公司)请求数据服务,每请求一条数据向乙方支付0.3元/条/月的数据服务费。甲方以一次性预付形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00,000元。乙方根据甲方调用数据的数据量进行扣款,并按月向甲方出具数据调用与扣款明细,如甲方预付余额不足20,000元,则甲方需继续向账户支付服务费。每季度根据实际使用量开具发票。协议有效期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
  2、《保险业务联合推广协议》(以下简称《推广协议》),签订方分别为甲方(被告保挣公司),乙方(被告车征公司)。乙方已经与合作保险公司签署了就保险销售收入所得分润的协议,经甲方推广产生的分润,乙方在从合作保险公司处完成分润结算后,向甲方结算剩余费用。甲方提供乙方必要的操作后台,并提供客户的投保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信息、客户联系信息和投保险别保额等。乙方在合作中负责保险产品的推广工作,并促成保险交易。
  3、被告车征公司记账凭证及发票。记账凭证部分贷方与借方与摘要情况记录混乱,故仅采信银行流水明细记录情况及银行回单,显示:(1)2017年3月被告王亮向被告车征公司转账计200,000元(扣除转出的30,000元)。(2)被告保挣公司向被告车征公司转款3月167,781.22元(有发票)、4月182,260元(有发票)、5月250,000元(有发票)、6月120,000元、7月260,000元,合计收到目标公司980,041.22元。2018年2月被告车征公司返还目标公司账户460,000元。
  原、被告双方确认因保监会整治市场,被告保挣公司业务至2017年7月停止。
  原告提供被告保挣公司股东会会议录音(2018年2月3日),参与人员包括被告王亮、被告车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纲、原告执行代表叶蕙芳、第三人刘欣宇、陆乾,以及本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该录音文字记录显示:1、第5页中“这个钱从公司账上,飞到你的个人账上,你讲的返还是这个500,000元的返还是这个意思吗?”,被告王亮说“对”。叶蕙芳“还有500,000元,是已经飞回来,还是说没有飞回来”,被告王亮“还有500,000元,在途吧,具体金额多少,不确定。”2、第2页中提到“挪用公司的款项需要立刻归还,当时王总给我讲的是12月31日,且去我家附近找了我,给我重申这个日期。”双方谈话可知,目标公司当时处于员工已经解散、停止经营活动、股东投资处于待结算状态。
  被告保挣公司提供邮件,显示在公司经营期间每月向原告发送资金使用情况表(2017年3月-6月)。表格中资金分“银行”和“备用金”两列,被告保挣公司及王亮表示,备用金列即转至王亮账户使用的款项。其中备用金部分:1、3月办公费130元,推广费150,000元,技术服务费6912.18元。2、4月技术服务费20,100元(备注短信平台服务器充值,车辆借口数据费)。3、5月推广费40,000元。4、6月推广费93,00元、其他50,000元(备注王总往来款)。银行部分:除去工资、差旅费、税费、备用金外,1、3月房租60,000元,推广费(广告、刷排名、线下活动等)71,960元,固定资产60,281.22元。2、4月服务费3,680元,技术服务费(技术外包)13,000元,推广费(广告、刷排名、线下活动等)182,260元。3、5月房租60,000元,服务费30,000元,推广费(广告、刷排名、线下活动等)175,000元。4、6月服务费7,523.4元,推广费(广告、刷排名、线下活动等)150,000元。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保挣公司与原告方代表交接形成“材料交接单”:3-9月会计凭证、U盾、发票专用章、人事专用章、电子版财务报表、资金汇总表及相关报表材料、全部纸质版合同,包括《保险业务联合推广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互联网技术服务合作框架协议》、备忘录、大数据保险营销合作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电子版。
  2017年11月16日、12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亮、被告保挣公司出具《律师函》,因两被告擅自挪用公司资金,违反财务规范,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21,429元,以证明其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本院另查明,被告车征公司,其工商查询信息中显示其投资股东包括深圳车挣投资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告王亮、被告车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纲及案外人。
  原告所提供的财产保全合同及发票,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投资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增资方,主张因目标公司及被告股东违反增资协议约定,故要求解除协议并承担退回增资款及相应违约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三被告是否具有违反《增资协议》之行为?2、三被告是否应当退回增资款并承担支付筹资成本、违约金及律师费之违约责任。
  针对焦点1,第一,被告王亮资金使用情况违反《增资协议》约定。《增资协议》第三条3.6条对公司资金使用明确规定“新股东的投资公司应当全部用于本协议1.3条所约定的主营业务或经公司董事会以特殊决议批准的其他用途,不得用于偿还公司或者原股东债务等其他用途,不得用于非经营性支出或者与公司主营业务不相关的其他经营性支出。”原告提供被告保挣公司银行账户显示2017年3月-9月,合计转至被告王亮账户800,000元。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被告王亮表示,系为目标公司经营所需,另,2017年5月25日王亮转入目标公司1,710,352元,除去章程所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393,187元外,剩余部分系股东向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1、被告王亮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目标公司经营。被告保挣公司提供邮件中公司资金使用情况表中确有记载备用金,其表示备用金即转至王亮账户使用的款项。然该备用金的记载金额上月余额与本月期初存款余额并不一致,与被告保挣公司、王亮账户的实际转账情况亦无法对应。被告王亮无法提供其个人账户明细,亦难以证明其从被告保挣公司获取钱款系用于公司经营;2、2017年5月25日王亮转入目标公司1,710,352元,该款项性质并非借款,无法与上述800,000元款项相抵扣。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原股东应在增资协议签订后向目标公司注资2,000,000元。除被告王亮该笔1,710,352元款项(备注为投资款),两第三人作为原股东亦先后分别向目标公司注入资本144,824元,且均注明投资款。被告王亮与两第三人合计支付投资款2,000,000元,与协议约定的原股东出资义务相符。故该笔1,710,352元的投入应视为被告王亮依据《增资协议》,履行向目标公司出资义务,并非借款;3、原告录音记录显示,被告王亮对其使用公司钱款并将返还的情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王亮表示,对录音中所提到的“500,000元”系继续投入,并非挪用资金的返还。本院认为,从录音中双方对话可知,被告保挣公司已处于业务停止,员工遣散,待处理股东投资阶段。故对被告王亮上述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另,录音中提到的“挪用公司的款项需要立刻归还”,被告王亮及保挣公司方并未予以否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王亮资金使用情况违反《增资协议》约定。
  第二,被告车征公司资金使用情况违反《增资协议》约定,理由如下:1、被告车征公司提供的两份合作协议未在《增资协议》中予以披露。由《增资协议》相关附件披露信息可知,被告车征公司收到费用中,除已披露的每月20,000元费用外,其余部分并未在《增资协议》及附件中予以披露。被告保挣公司表示,原告正是基于车征公司提供数据服务遂参与目标公司的投资。另,《增资协议》亦披露了数据采买费的规划支出,且被告车征公司系目标公司股东,基于上述因素,被告车征公司与目标公司间业务往来理应在《增资协议》中予以披露;2、被告车征公司未能提供业务往来履行凭证。即便认定被告车征公司与目标公司存在数据采买业务,然其未能提供与每月所收取费用相当的履行凭证,且费用的实际支付亦与被告保挣公司邮件提供的每月资金使用情况表所列名目、金额均不符,无法证明向被告车征公司支付款项符合《增资协议》规定。
  上述事实及分析表明,被告保挣公司账户资金未能遵守《增资协议》相关资金使用规范,向两被告股东账户支付的行为可认定为被告保挣公司存有违约行为。
  焦点2,三被告是否应当退回增资款并承担筹资成本、违约金及律师费之违约责任。第一,增资款项的返还。基于上述焦点1的分析,本院认定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投资方有权依约解除《增资协议》。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基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制度的设计,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及不变原则,即公司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减少、变更。实质系要求公司资本真实稳定,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原告有权依据《增资协议》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但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被告保挣公司,原告要求其退回增资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征公司、被告王亮作为股东,于《增资协议》中承诺因违约行为承担返还原告增资款项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涉及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股东返还增资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款项返还后,原告所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两被告股东可以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其权益。第二,筹资成本、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三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本案中,考虑到部分资金系违反公司财务规范以及转至两被告股东账户资金的数额、返还情况等,将原告主张的筹资成本、违约金部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律师费21,429元,《增资协议》明确约定属于原告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该部分违约责任的承担,就被告保挣公司而言,不影响其对公司法定资本的维持,故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亮、被告车征公司作为违约方,共同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上海仰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保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亮、被告上海车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陆乾、第三人刘欣宇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关于上海保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
  二、被告王亮、被告上海车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上海仰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增资款3,750,000元及违约金(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另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均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上海保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亮、被告上海车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仰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律师费21,429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仰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1元,其中35,207.5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亮、被告上海车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19元由被告上海保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亮、被告上海车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剩余10,562.26元由原告上海仰玉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丹丹

书记员:沈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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