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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与林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邵连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民,男。
  被告:林崧,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王惠民,被告林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费合计13,283.82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费3,622.86元,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费3,622.86元,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的物业费6,472.71元,上述共计27,002.25元及30%违约金8,1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宝城路155弄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7月起至2010年12月,2013年1月起至2014年6月,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按每月201.27元缴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按每月239.73元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7,002.25元,逾期缴纳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崧辩称,其对于欠费期间及金额无异议。其不缴纳物业费是因为2005年其家中卫生间管道漏水,向原告提出维修申请,原告只是来看过,没有做过任何检测,导致其家中吊顶烂掉,浴缸坏了,至今无法使用。后来原、被告因而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帮其协调一下楼上602室,并答应帮其修浴缸和吊顶,因原告的善意,其付了部分物业费,但后来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到其家中维修,是否到602室维修其不确定,至今其家中管道外部有水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本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20平方米。2006年6月17日,原告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名都新城一、二期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富都路55弄和闵行区宝城路155弄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合同另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住宅高层1.57元/月·平方米;多层1.00/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的前十天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国家有关法规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未缴纳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
  2018年3月22日,闵行区名都新城一、二期业主大会出具证据,载明:“兹证明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小区建成之日起至今,一直为上海市闵行区富都路55弄和宝城路155弄(名都新城一、二期)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依据业主大会表决,进行过一次上调。自2016年7月1日起,住宅物业费标准上调0.3元(多层由1元/月/平方米调整至1.3元/月/平方米,高层由1.57元/月/平方米调整至1.87元/月/平方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6年1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由林崧和案外人高某某名下,变更为案外人高某某一人名下,林崧和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诉讼中,林崧表示,其愿意承担2016年1月14日以后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故被告以此拒缴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如被告认为因管道渗水造成其财产损失,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自愿承担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其妻名下即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物业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仲源物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7,00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3元,由被告林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孟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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