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任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乐绚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辉,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上海任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任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被告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任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126.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由股东承建文和其他股东出资后依法成立,被告于2017年3月1日通过承建文安排进入原告处,但并不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不对其安排工作任务,也未对其进行考勤,被告来原告处后也仅仅是处理其和承建文的私人事务。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被告的报酬由案外人任海和任杰峰发放,该两人与承建文有一定的关系,但与原告无关。2017年4月,原告为被告开通过社保,是承建文要求把被告的社保挂靠在原告处,但并未实际缴纳。2017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被告担任原告监事,但被告只是挂名监事,从未行使监事的职权,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对其安排任何有关的工作任务,原告自2018年1月开始发放被告担任监事的报酬。原告是有向被告发过报销款,但这是被告完成承建文安排的私人事务,原告应承建文的要求通过公司发放给被告的。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及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夏辉辩称,其于2017年3月1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承建文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人员,约定工资为8,5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当月整月工资,不发放工资单,其中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由任海和任杰峰转账,据原告称该两人为原告母公司江苏任天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每周做五休二,实际出勤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即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产生的工作事务支出均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予以报销;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开户手续的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工作文件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8年4月26日,原告处法定代表人由承建文变更为乐绚毅。2017年12月28日,被告担任原告处监事。
又查明,2017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任海于每月2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8,500元;2017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任海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7,900元,原告公司每月25日左右以“劳务费”名义银行转账支付被告600元;2017年12月8日、同年12月25日,任杰峰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7,900元,2017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原告以“劳务费”名义分别银行转账支付被告600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600元,同年1月26日,原告以“工资”名义银行转账支付被告7,455元;2018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原告每月25日左右以工资名义银行转账支付被告8,055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以“8月工资”名义银行转账支付被告8,055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以“9月工资”名义银行转账支付被告8,055元。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的银行账号内另有原告转账汇入的其他款项,金额和时间均不固定,备注为“报销”、“节日费”、“职工报销”、“名片设计制作费用”等。
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并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117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126.09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联络单、鲜冻虫草申请书、企业社会保险信息登记(变更)核定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审核表、关于在浙江南浔公司工厂安装鲜冻设备的请示、专项资金预算报告、集中代收业务费项代码申请回单、工作计划表、关于做好工作计划及总结的通知及附件、原告于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其中,工作联络单、鲜冻虫草申请书等载明原告公司的经办人或联系人为被告。原告对工作联络单、鲜冻虫草申请书、企业社会保险信息登记(变更)核定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审核表、关于在浙江南浔公司工厂安装鲜冻设备的请示、集中代收业务费项代码申请回单、原告于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让被告去做相关工作,被告是为承建文处理私人工作,也会做原告事务性的工作;对专项资金预算报告、工作计划表、关于做好工作计划及总结的通知及附件的真实性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联络单、鲜冻虫草申请书、企业社会保险信息登记(变更)核定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审核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原告公司中提供劳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以原告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开展工作,且原告亦自述被告也为其做事务性工作;原告自2017年4月起支付被告款项,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其报酬,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陈述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通过承建文安排进入原告处,故本院确认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述其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30日,银行交易明细亦显示原告最后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9月,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9月30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126.09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被告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任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辉之间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任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辉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12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任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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