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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佐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佐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陶延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饰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石路XXX号底楼。
  法定代表人:俞进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佐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本院并依职权追加上海华饰印花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延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加工费616,664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6,66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提供服装衣片和面料,由原告进行印花和裁片。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5月17日,原告分批次将加工完成的成品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加工费金额共计1,116,664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加工费5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加工费,故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与第三人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数量没有异议,但单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单价过高。对于付款期限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依据。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据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4,769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2016年被告是与第三人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017年原告成立后,就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开票并收款。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起诉前被告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主张的损失也不客观存在。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系争加工费第三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起,被告和第三人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第三人为被告的服装衣片、面料进行裁片、印花等加工,第三人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支付加工费。2018年3月起,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对此,原告的解释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原告于2017年11月注册设立后即由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加工合同关系一直是与第三人发生,联系的人员、快递单的抬头都是第三人的,发票和付款只是根据第三人的要求代开票和代收款;第三人同意原告的陈述。
  对于交易惯例,原告和第三人均陈述:第三人为上海圣塔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塔菲公司)开发商标图案,被告是圣塔菲公司的服装加工方。因为图案是第三人开发的,故圣塔菲公司将部分印花、裁片工作委托第三人进行,加工费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加工完毕后交付被告进行后续加工。因每季加工的图案、尺寸等均不同,故加工费也不同,第三人将加工费报价给圣塔菲公司,圣塔菲公司在此基础上与被告确定成衣的加工费。原告设立后,由原告继续按照上述惯例履行。
  被告对于原告和第三人陈述的交易惯例予以确认,但认为圣塔菲公司从未通知被告印花、裁片的价格上涨,因2016年与第三人合作过,故2017年再次合作时被告认为仍然是按照2016年的价格。但被告同时确认,每季的加工费确实不一样,其他合作方的价格也有调整,但原告的价格涨得太高。
  另查明,与被告通过QQ聊天的一直是“华饰”,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上记载的寄件人单位名称亦为“华饰”。2018年1月16日,“华饰”通过QQ向被告发送“佐圣2018.1对账单”,其中载明了加工的品名、数量、单价等,加工费总金额为700,634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8年6月4日,“华饰”向被告发送“佐圣2018.6对账单”,其中载明了加工的品名、数量、单价等,加工费总金额为1,116,664元。被告收到对账单后提出“裁片价格好高”。审理中,被告确认6月对账单中记载的加工数量,并确认6月对账单中的单价与1月对账单中的单价整体一致。被告并提供圣塔菲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记载:因存在“脱胶面料有洞”、交期延误的问题,在与被告的结算中扣除货款64,76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对账单、快递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结算说明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所涉的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还是第三人?2.被告尚欠加工费金额是多少?3.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1,各方均确认第三人和被告自2016年起发生加工业务关系,且提供了相关聊天记录、发票和付款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7年起由原告与被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和发货快递单看,原告一直以“华饰”的名义与被告进行沟通,且快递单上记载的发货单位也是“华饰”,原告或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明确过合同主体或提出变更合同主体。原告开具发票并收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合同相对方即为原告。故结合整个交易过程,本院确认本案所涉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系争加工费,也即其同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系争加工费。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各方陈述的交易惯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加工费单价并非由他们双方协商确定,而是由第三人报价给圣塔菲公司,在此基础上被告与圣塔菲公司再来确定服装的加工费。从第三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看,第三人基本上每个月都会将对账单发给被告确认,被告也曾提出过单价过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每季的图案不同,加工费也不同,故被告关于按照2016年合作时的单价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月,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后续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应视为被告认可该份对账单。2018年6月,第三人又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提出“裁片印花价格高”。被告在庭审中确认,6月对账单中的单价与1月对账单中的单价整体一致,故结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对于2018年6月对账单记载的单价和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加工费为1,116,664元。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尚欠616,664元未付。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加工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异议,且被告提供的圣塔菲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中提及的“脱胶面料有洞”的问题无法看出是因第三人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交期延误由第三人造成,故被告以第三人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佐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616,66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佐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67元,减半收取4,98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9.50元,合计诉讼费9,296元,由被告上海佐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709.50元,余款8,5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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