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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伊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与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伊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芝,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伊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伊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芝、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伊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4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参加2017中国特许加盟展,于2017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展台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于上述展会的展位搭建施工工程;承建费84,000元,前期支付50%,搭建验收合格并接收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付款4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起诉。
  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验收合格,故不同意支付尾款4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展台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参加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2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17中国特许加盟展.上海展,委托乙方承建展位工程,承建费8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作为预付款,展台搭建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以现金或电汇形式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尾款,逾期付款每日累计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保证按图和双方商定的设计要求和材质施工;合同金额为专票价格,含场地管理费、电箱费,现场甲方如觉得有不妥之处可以书面形式递与乙方,互相协商以达到最佳效果;等等。合同落款处,双方各自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后附原告出具的报价单一份,报价单对展台地面、主体结构等部分的制作要求作出了约定,被告在客户签字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2,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收悉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预付42,000元。后原告开始搭建展台,并于2017年8月31日凌晨完工。同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2,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通过快递形式寄送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收到发票。
  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尾款及滞纳金,被告于次日收悉函件。
  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通过微信就展台搭建细节问题进行商议、修改、反馈,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予以落实。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搭建的展台不符合合同要求,向本院提交效果图、现场图一组,证明原告未按图施工,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及报价单的约定,被告对此向原告提出异议并拒绝验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瑕疵。同时,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从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展台承揽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现场图、效果图、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台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主要义务在于按约搭建展台,被告的主要义务在于支付价款。现双方对原告已经搭建完毕展台,被告已经预付42,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有权以原告交付的展台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剩余价款。本院认为,双方确实未办理正式的验收手续,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交付的展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一,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从时间上看,系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此时展台尚未搭建完毕;从内容上看,系双方就展台细节进行沟通,从中未见被告明示拒绝验收;第二,被告提交的效果图、现场图,无法看出原告未按图及报价单的要求施工;第三,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即便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仍未有任何向原告提出异议的行为,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展台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7年12月22日支付尾款,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自次日起主张滞纳金。同时,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伊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价款42,000元;
  二、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伊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滞纳金(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上海伊洛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81.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程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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