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伊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伊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8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及吴云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9日为2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松下贴片机、松下多功能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为5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相关设备,并予以安装调试。然而被告仅支付了34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16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安装调试并未完成,设备未能实际使用。关于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根据实际损失原则。并且,违约金和利息只能主张一项。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有异议,安装调试并未完成,所以被告不应支付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松下贴片机、松下多功能机、DEK印刷机、劲拓回流焊、AOI自动检测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500,000元;质保期限为马达、控制卡保修3个月,其它不在保修范围内。在保修三个月内人为造成的设备、马达、控制卡损坏由被告负责;交货时间为被告指定时间10日内送达;交货方式为以汽车运输方式由原告交付至被告金华工厂;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0元,通知搬运机器付款200,000元,机器到被告工厂付款150,000元,余款50,000元三个月后一次付清;由原告负责免费安装调试,由被告协助安装调试,时间为一个星期左右完成;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逾期交货,均视为违约,若一方违约,则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货款至原告员工王兆治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100,000元、同年6月11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原告认为其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3日,被告认为原告是在2015年11月20日交付的设备,但双方未能办理交付签收手续。2018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60,000元。但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设备订购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
细清单、催款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设备,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剩余货款拒不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交货日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设备的交付日期不作认定。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其表示对于质量问题会另行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关于质量问题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能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本院认为,即便按照被告认为的原告是在2015年11月20日交付的设备,至今也已长达3年之久,设备如一直未能安装调试,显然有违常理。虽被告表示其向原告主张过,但并无证据表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且原告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已经涵盖了原告的利息损失部分,故原告另外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伊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
二、被告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伊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伊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计2,235.50元,由原告上海伊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6.50元,由被告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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