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伊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一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代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王克,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塞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一舟,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伊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克、第三人上海塞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伊舟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告上海伊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进峰
书记员:金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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