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伊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汇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伊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汇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132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焊丝等货物,共计价值108,132元。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8日付款2万元,尚欠88,132元未付。原告催款不着,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持异议,但系争业务的送货、开具发票都是发生在2015年的,至今已过三年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送货单、发票及收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补充提交了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进行过催款。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为,坚持认为时效已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焊丝。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08,132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如数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18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价款2万元,尚欠88,13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一节,原告补充提交的短信记录,表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29日向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短信,内容为“朱总这是我的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赵秋良”,该手机号码与合同落款处及被告向法院提交手续上记载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荣华手机号一致。在被告尚欠原告部分价款未付的情形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账号信息,可推测双方曾口头协商付款事宜,原告才将账号短信告知被告。在被告未对原告发送账号信息除催款以外可能性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原告发送账号的信息即表达了催款的含义,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汇华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伊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价款88,132元;
二、被告常州市汇华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伊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8,13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1,001.50元,财产保全费901元,合计诉讼费1,902.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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