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伏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时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执行董事。
被告:臧春传,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上海伏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安徽立华公司”)、臧春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立华公司、臧春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伏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744.6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8,744.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签订《上海化工区漕泾20MW移动式光伏电站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Ⅱ)》(合同编号:ATSXXXXXXXXX),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20MW移动式光伏电站示范项目(下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包括总价款4,397,250元等在内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度施工,至2018年6月,被告本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28,744.65元,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2018年9月3日和2018年10月24日,被告臧春传两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744.65元及罚金,但至今,两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两份、承诺书、《竣工结算协议书》、《竣工结算书》、付款凭证。
被告上海伏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臧春传未作书面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原告签订《上海化工区漕泾20MW移动式光伏电站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Ⅱ)》(合同编号:ATS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的测量放线等,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4,397,2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
2017年6月16日,案外人甘肃锡金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锡金达电力公司”)作为发方与承包方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签订《上海化工区漕泾20MW移动式光伏电站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Ⅱ)》(合同编号:XJD-JA-CJGF-2017-009),合同约定:案外人锡金达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的测量放线等,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4,510,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上海化工区漕泾20MW移动式光伏电站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Ⅱ)》(合同编号:ATSXXXXXXXXX)与《上海化工区漕泾20MW移动式光伏电站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Ⅱ)》(合同编号:XJD-JA-CJGF-2017-009)两份合同谈判及文本定稿时间基本一致,但是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与案外人锡金达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编号:XJD-JA-CJGF-2017-009)落款时间稍晚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合同编号:ATSXXXXXXXXX)。造成时间差别的原因可能包括,案外人锡金达电力公司作为总包公司,除本案分包的施工工程外,存在其他施工环节的对外分包项目,对于本案分包项目的合同(合同编号:XJD-JA-CJGF-2017-009)签订时间可能会有延误,以及案外人锡金达电力公司规模较大,内部领导审批盖章流程较慢。
2018年9月3日,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经理被告臧春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9月25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工程款328,744.65元。2018年10月24日,被告臧春传再次向原告及其负责人尹江伟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328,744.65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愿一次性承担21,255.35元罚金,之后每延迟一天付款,需支付5,000元每天的罚金,且全部款项由被告臧春传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工程竣工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与案外人锡金达电力公司签订《上海化工区漕泾20MW移动式光伏电站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Ⅱ)竣工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依据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上海化工区漕泾20MW移动式光伏电站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Ⅱ)》(合同编号:XJD-JA-CJGF-2017-009),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和工期均无异议;涉案工程结算范围包括安装工程、土建工程、税金及其他;工程结算造价4,222,436元,本结算造价为涉案工程最终竣工结算结果,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任何理由提出修改变更,结算造价明细见附件《上海化工区漕泾20MW移动式光伏电站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Ⅱ)竣工结算书》;结算完成后,案外人锡金达电力公司于30日内向被告安徽立华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额的5%待结算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后支付。2018年12月17日,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与案外人锡金达电力公司签订《上海化工区漕泾20MW移动式光伏电站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Ⅱ)竣工结算书》(编号:XJD-JA-CJGF-2017-003),结算书记载:承包单位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结算申报总价款为4,415,036元,发包单位案外人锡金达电力公司结算审核总价款4,222,436元。
另查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439,725元,2017年8月21日通过钱立兵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63,383.7元,2017年8月31日通过钱立兵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7年9月19日向原告转账350,000元,2017年9月22日通过钱立兵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780,000元,2017年12月25日通过钱立兵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487,5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0,608.7元。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向本院作出的案外人锡金达电力公司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之间以及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两份施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的解释,合乎常理,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原告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实质是工程劳务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中的328,744.65元,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臧春传向原告承诺归还工程款328,744.65元属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向原告欠付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臧春传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同时并未免除被告安徽立华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74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由于被告安徽立华公司与案外人锡金达电力公司在《上海化工区漕泾20MW移动式光伏电站示范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Ⅱ)竣工结算协议书》中载明,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竣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成后,案外人锡金达电力公司于30日内向被告安徽立华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且被告臧春传最后一次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付清,故对于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28,744.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臧春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伏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8,744.65元;
二、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臧春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伏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8,744.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6,232元,财产保全费2,353元,公告费990元,共计人民币9,575元,由被告安徽立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臧春传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金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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