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众业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晓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源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李连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克宁,山东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业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源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被告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源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389元及利息(以33,3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供需生意伙伴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用油、大米等商品,具体种类、数量及金额按照发货单确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的5日为对账日,次月的15日为结账日。原告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5月16日分14次交付全部货物,总计价款为人民币33,389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自认尚欠原告货款33,389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于次月的15日,即2018年7月15日结清货款。原告工作人员曾在对账单时表示如果被告能在2018年7、8、9月三个月分期付清的话,可以将货款金额变更为2万元,但此后被告仍付款,故仍按原金额33,389元向被告主张货款。
被告源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签署的对账单,仅系对截止对账单签署之日货款的确认,非被告与原告合意的最终付款金额,对账单中原告工作人员手写部分“到时实付贰万元人民币,分3次付给:7月、8月、9月付清”,系对货款本金金额作出的变更,即将货款本金变更为2万元,该约定对原告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3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众业公司与被告源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用油、大米等商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帐单》,称被告采购原告原材料截止6月27日尚有未结账金额:2018年3月9,122元,2018年4月17,587元,2018年5月6,680元,合计金额33,389元,如对上述金额有异议,请原告在接到本帐单一周内进行核对,如一周内未有回复,被告作为默认确认处理。被告在《对帐单》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宋子文在《对帐单》上注明:到时实付贰万元人民币,分3次付给:7月、8月、9月付清。之后,被告并未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众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帐单》、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众业公司与被告源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对帐单》原记载货款金额为33,389元,但原告工作人员在《对帐单》上注明到时实付货款2万元,7月、8月、9月付清,该表述无法认定为付款期限是2万元货款金额成立的前提条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所欠付的货款金额已经重新协商一致,故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万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源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众业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
二、被告上海源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众业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计341元,由原告上海众业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3元,由被告上海源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芳
书记员:贾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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