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众业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成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曼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傅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众业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曼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曼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号XXX室,故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辖区,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曼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曼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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